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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於民國8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9 日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均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7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07 元),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駁回定,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
    游信男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新東陽果汁肉乾2包、金安記蜜
    汁豬肉乾2包、珍珍魷魚片2包、辣芒果乾1包商品等物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
    結帳即欲逃離,惟旋為游信男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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