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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㈣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及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分別為「104 年5 月1 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報告」、「104 年5 月21日所出具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889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驗餘淨重分別係2.0518公克、0.90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第2889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 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6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於8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9 日接續執行,於99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4 年4月9日21時1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大仁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4月20日10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時,然周均瑋因懼怕持有毒品
    遭查緝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80公克、驗
    後餘重0.9078公克)丟棄路旁,而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1
      040505)各1 件;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1
      040556)各1 件;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件;
(六)扣案物照片及查緝照片共7 張;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1包(驗後餘
    重0.9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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