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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施伯倫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查獲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施伯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施伯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伯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4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
   7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信義路交岔
   路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施伯倫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    │查中之供述            │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毒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97年4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
   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
   之玻璃球1 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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