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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峯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撥打電話向吳雅惠佯稱」應更正為「撥打電話予經營收購中古機器之吳雅惠佯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 行「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8張」,應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5張及翻拍通聯紀錄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陳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07號
    被      告  陳峯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峯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
    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峯麟明知自己並無販賣塑
    膠射出機器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2月2日21時許,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魏彤安(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976***345號行動電話(號碼
    詳卷)撥打電話向吳雅惠佯稱:伊有塑膠射出機器欲出售云
    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機器之照片予吳雅惠,致吳雅
    惠陷於錯誤,雙方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交
    ,吳雅惠遂於同年12月4日10時30 分許,委由司機買清輝攜
    帶15萬元,前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陳峯麟交易
    ,買清輝到場後,陳峯麟即在附近撥打電話向買清輝佯稱須
    先支付2 萬元始能交貨云云,致買清輝不疑有他而應允之,
    陳峯麟隨即於路邊攔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駕車前
    往向買清輝收取上開款項,買清輝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將2萬元交付該不詳計程車司機,
    再由該不詳計程車司機將款項轉交陳峯麟,陳峯麟取得款項
    後即避不見面,吳雅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雅惠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峯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魏彤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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