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3 年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 行至第4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月10、11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10、11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林逸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5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凱(原名林元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其當時租屋處,將其所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友人。該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勝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金同之印
章,再以電腦繕打方式在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發
票日:103年5月9日、付款人: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上填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
以其等盜刻之印章蓋用勝望公司及黃金同印文各1枚,偽造
發票人為勝望公司之支票1紙,再於103年5月9日持以存入玉
山銀行上開帳戶兌領,而將30萬元存入林逸凱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並於103年5月10日至12日間提領一空。嗣黃金同察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金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104年4月28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1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
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
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逸凱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款項固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然並非被告提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10
、11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監視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出借上開帳戶時
,就該成年男子偽造支票乙情有所預見,是尚難僅因上開支
票款項係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遽論被告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