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 、549 號‧‧」,應補述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549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行末,並補充:「嗣蔡旻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並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參毒偵卷第8 至10頁)、扣案物照片3 張(參毒偵卷第20頁正至反面),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4629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參毒偵卷第44頁)。」等以為本案所憑事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暨為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即於本案構成累犯者)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1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前揭補充所述之毒品鑑定書存卷足稽(參毒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析離,整體視之仍為查獲之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蔡旻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旻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3月、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0年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5月19日24時左右,在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上某國小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5月21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興街與樹德街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61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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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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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旻霏於本署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
│ │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 │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