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緩起訴處分」,應予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3 行「及心理輔導」,應予刪除;第3 至4 行「民國102 年11月18日至104 年3 月7 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8 日至104 年4 月7 日」;第6 至7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本件被告蘇文隆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103 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3 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復對於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無意見,亦無證據請求調查釐清(參本院卷104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文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蘇文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11
月18日至104年3月7 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
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