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拘役20日判4 次」應補充為「拘役20日判4 次、拘役30日」;同欄二第5 行「橋中二街」應更正為「僑中二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
少調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一)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 月10日、拘役100 日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其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
字第8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四)案
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
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0 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性反應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8 月4 日出具之(│ │
│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