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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拘役20日判4 次」應補充為「拘役20日判4 次、拘役30日」;同欄二第5 行「橋中二街」應更正為「僑中二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
    少調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 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一)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 月10日、拘役100 日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其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
    字第8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四)案
    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
    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0 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性反應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4 年8 月4 日出具之(│                      │
│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
    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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