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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喬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喬毓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喬毓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宜家寵物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寵物零食區架上之聖萊西寵物機能管理食品黃金嫩軟雞肉圓片1包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夾帶外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竹庭、證人林信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鄭竹庭對該包寵物食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對之建立實力支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雖早已為宜家寵物生活館之員工察覺有異,且於結帳之際即為該店店員當場查獲,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竊盜既遂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尚值壯年,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張喬毓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4年9月1日11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宜家寵物生活館」
    內,乘該店店員鄭竹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竹庭所管領
    之希爾思天然糧成犬無榖鮭魚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74元)
    ,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㈡於104年9月12日11時4分許,在
    上址「宜家寵物生活館」內,乘鄭竹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鄭竹庭所管領之赫緻烘培健康糧無穀火雞胸肉2磅(價值
    共計新臺幣76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㈢104年9月24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宜家寵物生活館」內,乘鄭竹庭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竹庭所管領之聖萊西寵物機能管理食
    品黃金嫩軟雞肉圓片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99元),並放置
    在自己的隨身包包內,僅將手上之其他物品結帳,嗣因店員
    向張喬毓表示其所拾取之架上物品有短少,張喬毓趁店員不
    注意之意,將上開黃金嫩軟雞肉圓片1包放回架上,遭鄭竹
    庭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竹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喬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竹庭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信璋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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