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各自以每月5,000 元、總價5,000 元、每月5,0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同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 ㈡附件附表編號29扣押物欄第1 行所載之「玉山銀行」,應更正為「土地銀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王韋傑(陳維振等4 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述」,應補充為「王韋傑(陳維振等四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怡伶、徐靖騰、陳俊維(下稱另案被告三人)對於本件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與另案被告三人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智識、肢體方面皆無顯然低下或殘缺之情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供人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規模及期間長短、獲利範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及另案被告三人單獨或共同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分屬案外人吳煌、李清良、林彥彬、徐炳火等人所有,且核皆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所為本件賭博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758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12月1 日,但其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25日為止,另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再於同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署檢察官遂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於案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另案犯罪之罪名及行為起迄期間)等項目有所誤植,惟被告既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經核對其法律上之救濟權益不生影響,故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所為本件賭博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違誤,應由本院審理並依法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 有 人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即103 年度偵字│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第18758 號卷㈡│1 所載之扣押物│ │ │ │ │第2 頁103 年度│ │ │ │ │ │紅保字第200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所示之物 │ │ ├──┼─────────────┼───────┼───────┼───────┤ │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5 所示│5 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3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甲○○、劉怡伶│即同卷第3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年度紅保字第│10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00000、09│ │2008號扣押物品│ │ │ │00000000、0000000000、0979│ │清單編號10所示│ │ │ │372717、0000000000、098337│ │之物 │ │ │ │0333號)SIM卡共玖張 │ │ │ │ ├──┼─────────────┼───────┼───────┼───────┤ │ 4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清單編號11所示│11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5 │黃金俱樂部名片共柒張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2所示│12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單壹張 │ │清單編號13所示│13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7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壹張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4所示│14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8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壹張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5所示│15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9 │永豐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共│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貳拾壹張 │ │清單編號16所示│16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10 │對帳手稿共肆張 │甲○○、劉怡伶│即同卷第4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3 年度紅保字第│17所載之扣押物│ │ │ │ │2008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7所示│ │ │ │ │ │之物 │ │ ├──┼─────────────┼───────┼───────┼───────┤ │ 11 │記帳筆記本共參本 │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18至20│18所載之扣押物│ │ │ │ │所示之物 │ │ ├──┼─────────────┼───────┼───────┼───────┤ │ 1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及│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滑鼠)壹組 │ │清單編號21所示│19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1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壹支 │ │清單編號22所示│20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1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壹支 │ │清單編號23所示│21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15 │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58│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808747號)壹支 │ │清單編號24所示│22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1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甲○○、劉怡伶│即同卷第4 頁背│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0/01號、3590│ │面103 年度紅保│23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2號)壹支 │ │字第2008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25│ │ │ │ │ │所示之物 │ │ ├──┼─────────────┼───────┼───────┼───────┤ │ 1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39102│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清單編號26所示│24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號)壹支 │ │之物 │ │ ├──┼─────────────┼───────┼───────┼───────┤ │ 18 │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甲○○、劉怡伶│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清單編號27所示│25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號)壹支 │ │之物 │ │ ├──┼─────────────┼───────┼───────┼───────┤ │ 19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徐靖騰 │即同卷第9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鍵盤及滑鼠)壹組 │ │3 年度紅保字第│26所載之扣押物│ │ │ │ │2007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 │ │ ├──┼─────────────┼───────┼───────┼───────┤ │ 20 │簽賭網站計畫書草稿共貳張 │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2 所示│27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21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101297│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3 所示│28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22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134005│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207157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4 所示│29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23 │隨身碟壹個 │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5 所示│30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2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清單編號6 所示│31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號)壹支 │ │之物 │ │ ├──┼─────────────┼───────┼───────┼───────┤ │ 25 │黃金俱樂部名片壹盒 │徐靖騰 │同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 │ │清單編號7 所示│32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26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陳俊維 │即同卷第14頁背│即附件附表編號│ │ │鼠)壹臺 │ │面103 年度紅保│33所載之扣押物│ │ │ │ │字第2009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 │ │ └──┴─────────────┴───────┴───────┴───────┘ 附表二(本件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 有 人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吳 煌 │即103 年度偵字│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第18758 號卷㈡│2 所載之扣押物│ │ │ │ │第2 頁103 年度│ │ │ │ │ │紅保字第200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所示之物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李清良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3 所示│3 所載之扣押物│ │ │ │ │之物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林彥賓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4 所之│4 所載之扣押物│ │ │ │ │物 │ │ │ │ │ │ │ │ ├──┼─────────────┼───────┼───────┼───────┤ │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吳 煌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含卡號8071│ │清單編號6 所之│6 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物 │ │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李清良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含卡號8071│ │清單編號7 所之│7 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物 │ │ ├──┼─────────────┼───────┼───────┼───────┤ │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林彥賓 │即上開扣押物品│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存摺壹本 │ │清單編號8 所之│8 所載之扣押物│ │ │ │ │物 │ │ ├──┼─────────────┼───────┼───────┼───────┤ │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徐炳火 │即同卷第3 頁10│即附件附表編號│ │ │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卡號8071│ │3 年度紅保字第│9 所載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號) │ │2008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9 所示│ │ │ │ │ │之物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0段000○0號12 樓區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怡伶(另案緩起訴處分)係夫妻,其2人與徐靖 騰、陳俊維(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徐靖騰(另案緩起訴處分)負責架設賭博網站及招攬賭客,再由徐靖騰以約20萬元之代價,委請陳俊維以徐靖騰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遠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振公司)租用機房架設網站,並由劉怡伶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犯罪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之吳煌、李清良(2人另案緩起訴處分),分別自102年間、103年1月間、103年3月間起,各自以每月5,000元、 總價5,000元、每月5,000元之代價,提供渠等所各自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甲○○,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另吳煌、李清良並提供渠等之名義,由甲○○據以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EZPAY簡單付」服務( 其名稱分別為「459382-搏鬥儲值區」、「459488-星城幣」),供賭客支付賭金之用,而以此分工合作之方式,設立「黃金俱樂部」網站(網址為http://www .bodo888.com、 http:// www.bodo777.com .tw、http://www .bodo .com .tw),供不特定人申請加入成為會員,再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後,點選麻將、撲克、百家樂、大老二、21點、13支、水果盤及拉霸等網路線上博弈進行網路簽賭下注,於下注前先將賭資匯入劉怡伶、李清良或吳煌上開帳戶內,或前往便利商店以「EZPAY簡單付」之方式付款,再以1比1 比例將現金換成遊戲點數後,以遊戲點數為籌碼進行線上博弈,如贏得遊戲點數,可以同比例換取現金領回,如賭輸,則賭資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嗣為警於103年6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甲○○及劉怡伶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徐靖騰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樓之8陳俊維所經營之貴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怡伶、徐靖騰、李清良、吳煌及陳俊維、陳維振、陳盈卉、陳稚樺、王韋傑(陳維振等4人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述及證人即遠振公司職員陳育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103網字第006號函所附之域名資料表、繳費訂單、IP及時間歷 程紀錄等資料、藍新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0日函 覆之「EZPAY簡單付」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 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 │ ├──┼─────────────┼───────┤ │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含卡號80715│ │ │ │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含卡號80717│ │ │ │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 │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劉怡伶│ │ │號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80715│ │ │ │00000000000號) │ │ ├──┼─────────────┼───────┤ │ 10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甲○○、劉怡伶│ │ │0000000000、0000000000、09│ │ │ │00000000、0000000000、0979│ │ │ │553222、0000000000、097937│ │ │ │2717、0000000000、00000000│ │ │ │33號SIM卡9張 │ │ ├──┼─────────────┼───────┤ │ 11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甲○○、劉怡伶│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2 │黃金俱樂部名片7張 │甲○○、劉怡伶│ ├──┼─────────────┼───────┤ │ 13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甲○○、劉怡伶│ │ │單1張 │ │ ├──┼─────────────┼───────┤ │ 14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張 │甲○○、劉怡伶│ ├──┼─────────────┼───────┤ │ 15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張 │甲○○、劉怡伶│ ├──┼─────────────┼───────┤ │ 16 │永豐銀行自動化服務申請書21│甲○○、劉怡伶│ │ │份 │ │ ├──┼─────────────┼───────┤ │ 17 │對帳手稿4張 │甲○○、劉怡伶│ ├──┼─────────────┼───────┤ │ 18 │記帳筆記本3本 │甲○○、劉怡伶│ ├──┼─────────────┼───────┤ │ 19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 │甲○○、劉怡伶│ │ │盤及滑鼠) │ │ ├──┼─────────────┼───────┤ │ 2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號) │ │ ├──┼─────────────┼───────┤ │ 2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號) │ │ ├──┼─────────────┼───────┤ │ 22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甲○○、劉怡伶│ │ │0000000000號) │ │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000000號、3590│ │ │ │000000000000號) │ │ ├──┼─────────────┼───────┤ │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甲○○、劉怡伶│ │ │號000000000000000號、35539│ │ │ │0000000000號) │ │ ├──┼─────────────┼───────┤ │ 25 │不詳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甲○○、劉怡伶│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56│ │ │ │000000000000號) │ │ ├──┼─────────────┼───────┤ │ 26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 │徐靖騰 │ │ │幕、鍵盤及滑鼠) │ │ ├──┼─────────────┼───────┤ │ 27 │簽賭網站計畫書草稿2張 │徐靖騰 │ ├──┼─────────────┼───────┤ │ 28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101297│徐靖騰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29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134005│徐靖騰 │ │ │207157號帳戶存摺1本 │ │ ├──┼─────────────┼───────┤ │ 30 │隨身碟1個 │徐靖騰 │ ├──┼─────────────┼───────┤ │ 3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徐靖騰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355167│ │ │ │050000000號) │ │ ├──┼─────────────┼───────┤ │ 32 │黃金俱樂部名片1盒 │徐靖騰 │ ├──┼─────────────┼───────┤ │ 33 │電腦主機1臺(含螢幕、鍵盤 │陳俊維 │ │ │及滑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