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宇

   (原名廖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間」、同欄倒數第5行「‧‧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應予補述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暨同欄倒數第1、2行原載:「‧‧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暨法院判處刑罰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第52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於10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18
    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
    經廖健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健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