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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7 月28日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
    天堂鳥汽車旅館」657 號包廂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
    球內燒烤之,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業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
    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該條文之修正,係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
    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
    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
    決毒癮問題。惟自施行以來,因規定未臻明確,致滋生疑義
    ,諸如:(一)該條文第1 項明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
    ,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則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為緩起
    訴,嗣經撤銷,究應逕依該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即提起公
    訴,或回歸同法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二)若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毒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
    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又應逕行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
    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
    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是就初犯、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
    訴處罰。惟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則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
    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惟
    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同條第2 項即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之所以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
    較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
    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
    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
    ,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
    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
    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 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
    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
    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
    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5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
    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前(102
    年8 月19日)因犯偽證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82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及法院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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