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嘉怡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翁麗玉
- 選任辯護人
- 翁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397 號、第31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嘉怡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翁麗玉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1時10分至12時許」,應補充為「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1時10分至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3.0 毫克」,應補充為「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3.0 毫克(放流水標準第2 條雖先後於103年1 月22日及105 年1 月6日修正,惟關於事業排放污【廢】水中含銅量檢測標準每公升3.0 毫克之內容未曾變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之「吳雪惠」應更正為「翁麗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水污染防制法」,應更正為「水污染防治法」。
二、核被告翁麗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嘉怡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翁麗玉,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翁麗玉為被告嘉怡公司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審酌被告翁麗玉經營被告嘉怡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包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污)水,放流排放至廠外地面,危害地下水資源與生態環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翁麗玉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而對被告嘉怡公司則應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因其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
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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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31194號
被 告 嘉怡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 代表人 翁麗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麗玉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嘉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之負責人
,嘉怡公司於上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竟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將嘉怡公司三重廠內因電鍍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
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日11時10分至12時
許,派員前往嘉怡公司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
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嘉怡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
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濃度為每公升3.44毫克,超
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
準每公升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麗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8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翁麗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嘉怡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雪惠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