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典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蔡典宏、吳衍賢」應補充為「蔡典宏、吳衍賢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衍賢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於公共場所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痛毆告訴人頭部要害,雖幸未造成死亡、殘障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仍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示其無視法治,橫行妄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自稱之犯罪分工、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先表示和解意願,於調解庭復缺席未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
被 告 蔡典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宏、吳衍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4年2月23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消費,因
吳衍賢與董約翰在上址108號包廂前發生肢體擦撞進而口角
,董約翰之友人夏偉倫欲出面協調,詎蔡典宏、吳衍賢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
杯攻擊夏偉倫及董約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夏偉倫
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夏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據事實,業據被告蔡典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夏偉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董約翰、馬瑩潔、蘇
崇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吳衍
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