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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9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陳昶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於104年4月間」應補充為「於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陳龍諒,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非但使被害人心理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24號
    被      告  陳昶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瑋因認陳志維(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
    債務復避不見面,遂轉而要求陳志維之父親陳龍諒及母親李
    鳳蘭代為還款,陳龍諒、李鳳蘭因而籌措15萬元,由李鳳蘭
    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臨櫃匯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存現
    10萬元至陳昶瑋指定之創新電通有限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僅清償部分欠款,陳昶瑋因而心生
    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以0000000000門
    號撥打電話至陳龍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臺語對在新
    北市泰山區自家工廠工作之陳龍諒恫稱:若不幫陳志維解決
    債務,大家都很難看,伊一條命配陳龍諒全家等語,以此加
    害陳龍諒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龍諒,陳龍諒因而
    心生畏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昶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證人│
│    │述                    │陳志維積欠之債務問題撥打│
│    │                      │電話與被害人陳龍諒,並對│
│    │                      │陳龍諒陳稱:若不幫陳志維│
│    │                      │解決債務,大家都很難看,│
│    │                      │伊一條命配陳龍諒全家等語│
│    │                      │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催討│
│    │                      │證人陳志維積欠之債務,去│
│    │                      │電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
├──┼───────────┼────────────┤
│三  │證人李鳳蘭於偵查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四  │證人陳志維於偵查中之證│被告為索討證人陳志維積欠│
│    │述                    │之債務,而於上開期間,多│
│    │                      │次去電被害人之事實。    │
├──┼───────────┼────────────┤
│五  │創新電通公司聯邦銀行帳│證人李鳳蘭於104年4月7日 │
│    │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新│,臨櫃匯款5萬元及存現10 │
│    │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創新電通│
│    │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緝卷│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
│    │第31、35頁)           │實。                    │
├──┼───────────┼────────────┤
│四  │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陳昶瑋於104年4月間多│
│    │門號雙向通聯1份       │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陳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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