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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7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67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4

8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坊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許坊琦因缺錢花用,與王志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志男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收購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用,並推由許坊琦負責仲介及連繫,而向許坊琦友人即葉家暐、駱升鴻、林俊男、蔡中維、蔡欣哲等5人(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由本院另行審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代價成功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並由許坊琦將相關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志男,並負責連絡上揭金融帳戶提供者,確保王志男後續能順利使用相關帳戶無虞。嗣王志男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友龍等人佯稱係酒店上班小姐或女性友人身分,藉詞親近,培養信賴情誼,並以虛偽事由求助於各被害人,以此等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友龍等人,致被害人李友龍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許坊琦收購之詐騙金融帳戶,共計匯款1,81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89,000 元部分,應予更正,理由詳附表二編號4 所載)得手,並由王志男另行起意使用上揭金融帳戶,領取贓款並辦理後續洗錢之事(王志男之洗錢及其餘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三、證據:

(一)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前後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9648 號偵卷一)第46至48背面頁)。

(二)證人葉家暐、駱升鴻、林俊男、蔡中維、蔡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9648 號偵卷一第60至62、65至68、72至74、54至57、80至8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友龍、朱興龍、廖寶耀、陳祥弘、許家宏、鍾文章、證人即被害人潘炎輝、朱健銘、彭昱融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見第29648 號偵卷一第243 背面至245 背面、237 至238 、309 至310背面、285 、277 至278 、319 至320 、251 至252 、307 至308 、282 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9648 號偵卷一第22至33背面、36至37背面頁)。

(五)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中所載文書證據資料(卷證出處如附表二該欄內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六第169 至177 背面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負責收購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再轉交付予王志男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三)是核被告許坊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王志男及其所屬「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王志男及其所屬「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於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載被害人所為詐欺行為,致使該等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再被告與王志男及其所屬「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 次犯行,時地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詐取款項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係犯5 次共同收購金融帳戶犯行,然詐欺正犯罪數之計算,原則上係以被害人人數為依據(例外如想像競合、對同一被害人數次不同犯意之詐欺等情形),而非以收受帳戶之次數作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許坊琦居間聯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提供王志男及其所屬「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共同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惟被告僅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分工,於該詐騙集團當中並非基於主要角色,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均詳該扣案物品欄所載,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  開戶銀行  │     帳號     │交付之時間、地點│    備註    │   扣押物品   │        
│    │      │            │              │、代價(新臺幣)│            │              │        
│    │      │            │              │及帳戶資料      │            │              │
├──┼───┼──────┼───────┼────────┼──────┼───────┤            
│1   │葉家暐│中華郵政股份│700-          │於101 年3 月12日│葉家暐所涉幫│扣案之葉家暐之│
│    │      │有限公司(下│00000000000000│至同年月29日間之│助詐欺取財犯│中華郵政帳號24│
│    │      │稱中華郵政)│              │某時,在不詳地點│行,業經臺灣│000000000000號│
│    │      │三重溪尾街郵│              │,以9,000 元代價│基隆地方法院│帳戶存簿1 本、│
│    │      │局          │              │,交付左列帳戶之│以102 年度基│葉家暐之卡號24│            
│    │      │            │              │存摺、金融卡予許│簡字第849 號│000000000000號│
│    │      │            │              │坊琦            │刑事簡易判決│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              │                │判處罪刑在案│1 張及葉家暐印│
│    │      │            │              │                │            │章1 枚,均不沒│
│    │      │            │              │                │            │收【理由:雖同│
│    │      │            │              │                │            │案被告王志男供│
│    │      │            │              │                │            │稱為伊收購用以│
│    │      │            │              │                │            │做詐欺人頭帳戶│
│    │      │            │              │                │            │使用(第29648 │
│    │      │            │              │                │            │號偵卷一第36背│
│    │      │            │              │                │            │面頁、本院103 │
│    │      │            │              │                │            │年12月16日簡式│
│    │      │            │              │                │            │審判筆錄第16頁│
│    │      │            │              │                │            │),且亦供本案│
│    │      │            │              │                │            │詐欺犯行所用,│
│    │      │            │              │                │            │但為被告以外之│
│    │      │            │              │                │            │人(即葉家暐)│
│    │      │            │              │                │            │所有,而在葉家│
│    │      │            │              │                │            │暐在臺灣基隆地│
│    │      │            │              │                │            │方法院102 年度│
│    │      │            │              │                │            │基簡字第849 號│
│    │      │            │              │                │            │案件中,係論處│
│    │      │            │              │                │            │幫助詐欺罪,而│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2 所示被害人│
│    │      │            │              │                │            │匯款至葉家暐帳│
│    │      │            │              │                │            │戶,應與上開案│
│    │      │            │              │                │            │件具一罪關係,│
│    │      │            │              │                │            │為既判力所及,│
│    │      │            │              │                │            │又無證據認葉家│
│    │      │            │              │                │            │暐係共同正犯,│
│    │      │            │              │                │            │無責任共同原則│
│    │      │            │              │                │            │適用,況又非違│
│    │      │            │              │                │            │禁物,已列為警│
│    │      │            │              │                │            │示帳戶,無再為│
│    │      │            │              │                │            │詐欺集團利用之│
│    │      │            │              │                │            │虞】          │
├──┼───┼──────┼───────┼────────┼──────┼───────┤            
│2   │駱升鴻│中華郵政三重│700-          │於101 年4 月底某│駱升鴻所涉幫│扣案之駱升鴻之│            
│    │      │溪尾街郵局  │00000000000000│日,在新北市蘆洲│助詐欺取財犯│帳號0000000000│
│    │      │            │              │區水湳街附近某處│行,業經本院│6956號之郵局儲│
│    │      │            │              │,以12,000元代價│以101 年度金│金簿1 本、駱升│
│    │      │            │              │,交付左列帳戶之│訴字第22號刑│鴻之卡號244104│
│    │      │            │              │存摺、印章、金融│事判決判處罪│00000000號之郵│
│    │      │            │              │卡及密碼予許坊綺│刑在案      │政儲金金融卡1 │
│    │      │            │              │                │            │張及駱升鴻印章│
│    │      │            │              │                │            │1 枚,均不沒收│
│    │      │            │              │                │            │【同案被告王志│
│    │      │            │              │                │            │男雖供認該帳戶│
│    │      │            │              │                │            │係伊收購供詐欺│
│    │      │            │              │                │            │使用(第29648 │
│    │      │            │              │                │            │號偵卷一第36背│
│    │      │            │              │                │            │面頁、本院103 │
│    │      │            │              │                │            │年12月16日簡式│
│    │      │            │              │                │            │審判筆錄第16頁│
│    │      │            │              │                │            │),但該帳戶為│
│    │      │            │              │                │            │被告以外之人(│
│    │      │            │              │                │            │即駱升鴻)所有│
│    │      │            │              │                │            │,駱升鴻在本院│
│    │      │            │              │                │            │101 年度金訴字│
│    │      │            │              │                │            │第22號案件中,│
│    │      │            │              │                │            │係論處幫助詐欺│
│    │      │            │              │                │            │罪,無證據認駱│
│    │      │            │              │                │            │升鴻係共同正犯│
│    │      │            │              │                │            │,無責任共同原│
│    │      │            │              │                │            │則適用,況又非│
│    │      │            │              │                │            │違禁物,已列為│
│    │      │            │              │                │            │警示帳戶,無再│
│    │      │            │              │                │            │為詐欺集團利用│
│    │      │            │              │                │            │之虞】        │
├──┼───┼──────┼───────┼────────┼──────┼───────┤            
│3   │林俊男│中華郵政蘆洲│700-          │於101 年3 月間後│林俊男所涉幫│扣案之林俊男之│
│    │      │郵局        │00000000000000│某日,在新北市蘆│助詐欺取財犯│中華郵政盧洲郵│
│    │      │            │              │洲郵局前,以10,0│行,業經本院│局帳號00000000│
│    │      │            │              │00元代價,交付左│以101 年度金│651001號帳戶之│
│    │      │            │              │列帳戶之存摺、印│訴字第22號刑│存簿及提款卡各│
│    │      │            │              │章、金融卡及密碼│事判決判處罪│1 份,均不沒收│
│    │      │            │              │予許坊綺        │刑,並經臺灣│【同案被告王志│
│    │      │            │              │                │高等法院以10│男雖供認該帳戶│
│    │      │            │              │                │2 年度上易字│係伊收購供詐欺│
│    │      │            │              │                │第2615號刑事│使用(第29648 │
│    │      │            │              │                │判決上訴駁回│號偵卷一第22頁│
│    │      │            │              │                │在案        │、本院10年12月│
│    │      │            │              │                │            │16日簡式審判筆│
│    │      │            │              │                │            │錄第13頁),但│
│    │      │            │              │                │            │該帳戶為被告王│
│    │      │            │              │                │            │志男以外之人(│
│    │      │            │              │                │            │即林俊男)所有│
│    │      │            │              │                │            │,林俊男在本院│
│    │      │            │              │                │            │101 金訴22案件│
│    │      │            │              │                │            │中,係論處幫助│
│    │      │            │              │                │            │詐欺罪,無證據│
│    │      │            │              │                │            │認林俊男係共同│
│    │      │            │              │                │            │正犯,無責任共│
│    │      │            │              │                │            │同原則適用,況│
│    │      │            │              │                │            │又非違禁物,已│
│    │      │            │              │                │            │列為警示帳戶,│
│    │      │            │              │                │            │無再為詐欺集團│
│    │      │            │              │                │            │利用之虞】    │
├──┼───┼──────┼───────┼────────┼──────┼───────┤            
│4   │蔡中維│中華郵政蘆洲│700-          │於101 年3 、4 月│蔡中維所涉幫│扣案之蔡中維之│            
│    │      │空大郵局    │00000000000000│間某日,在不詳地│助詐欺取財犯│帳號0000000000│            
│    │      │            │              │點,以8,000 元代│行,業經本院│5821號郵局儲金│            
│    │      │            │              │價,交付左列帳戶│以101 年度易│簿1 本、蔡中維│            
│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字第3495號刑│之卡號00000000│            
│    │      │            │              │密碼予許坊琦    │事判決判處罪│155821號之郵政│            
│    │      │            │              │                │刑在案      │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                │            │及蔡中維印章1 │
│    │      │            │              │                │            │枚,均不沒收【│
│    │      │            │              │                │            │被告王志男雖供│
│    │      │            │              │                │            │認該帳戶係伊收│
│    │      │            │              │                │            │購供詐欺使用(│
│    │      │            │              │                │            │第29648 號偵卷│
│    │      │            │              │                │            │一第36背面頁、│
│    │      │            │              │                │            │本院103 年12月│
│    │      │            │              │                │            │16日簡式審判筆│
│    │      │            │              │                │            │錄第17頁),但│
│    │      │            │              │                │            │該帳戶為被告以│
│    │      │            │              │                │            │外之人(即蔡中│
│    │      │            │              │                │            │維)所有,蔡中│
│    │      │            │              │                │            │維在本院101 年│
│    │      │            │              │                │            │度易字第3495號│
│    │      │            │              │                │            │案件中,係論處│
│    │      │            │              │                │            │幫助詐欺罪,而│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4 、6 、7 所│
│    │      │            │              │                │            │示被害人分別匯│
│    │      │            │              │                │            │款至蔡中維帳戶│
│    │      │            │              │                │            │,應與上開案件│
│    │      │            │              │                │            │具一罪關係,為│
│    │      │            │              │                │            │既判力所及,又│
│    │      │            │              │                │            │無證據認蔡中維│
│    │      │            │              │                │            │係共同正犯,無│
│    │      │            │              │                │            │責任共同原則適│
│    │      │            │              │                │            │用,況又非違禁│
│    │      │            │              │                │            │物,已列為警示│
│    │      │            │              │                │            │帳戶,無再為詐│
│    │      │            │              │                │            │欺集團利用之虞│
│    │      │            │              │                │            │】            │
├──┼───┼──────┼───────┼────────┼──────┼───────┤            
│5   │蔡欣哲│中華郵政三重│700-          │於101 年3 、4 月│蔡欣哲所涉幫│扣案之蔡欣哲之│            
│    │      │溪尾街郵局  │00000000000000│間某日,在不詳地│助詐欺取財犯│帳號0000000000│            
│    │      │            │              │點,以5,000 元代│行,由本院另│8861號郵政儲金│            
│    │      │            │              │價,交付左列帳戶│行審理      │簿1 本、蔡欣哲│        
│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            │之卡號00000000│
│    │      │            │              │密碼予許坊琦    │            │808861號之郵政│
│    │      │            │              │                │            │儲金金融卡1 張│
│    │      │            │              │                │            │及蔡欣哲印章1 │
│    │      │            │              │                │            │枚,均不沒收【│
│    │      │            │              │                │            │理由:同案被告│
│    │      │            │              │                │            │王志男雖供認為│
│    │      │            │              │                │            │伊收購供詐欺使│
│    │      │            │              │                │            │用(本院103 年│
│    │      │            │              │                │            │12月16日簡式審│
│    │      │            │              │                │            │判筆錄第17頁)│
│    │      │            │              │                │            │,然為同案被告│
│    │      │            │              │                │            │蔡欣哲所有且犯│
│    │      │            │              │                │            │幫助詐欺案件所│
│    │      │            │              │                │            │用之物,並已遭│
│    │      │            │              │                │            │警方列為警示帳│
│    │      │            │              │                │            │戶,無再遭詐欺│
│    │      │            │              │                │            │集團利用之虞,│
│    │      │            │              │                │            │又非違禁物,不│
│    │      │            │              │                │            │沒收無礙社會治│
│    │      │            │              │                │            │安之維護】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相關證據(包│
│    │        │                      │        │(新臺幣)│        │                  │含供述證據及│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1  │李友龍  │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由│101 年4 │210,000 元│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告訴│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月16日  │          │一編號1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人李友龍於警│
│    │        │「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撥├────┼─────┤所示葉家│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指述(10│
│    │        │打電話予李友龍交談而結│101 年4 │500,000 元│暐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 年度偵字第│
│    │        │識,並相約見面,即佯稱│月30日  │、100,000 │        │日。              │29648 號偵查│
│    │        │其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        │元(共計60│        │                  │卷一(下稱第│
│    │        │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        │0,000 元)│        │                  │29648 號偵卷│
│    │        │其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                  │一)第243 背│
│    │        │要、希望脫離酒店工作,│合計匯款810,000 元            │                  │面至245 背面│
│    │        │而需要借錢云云,及接續│                              │                  │頁)        │
│    │        │稱「徐欣語」佯稱其姐「│                              │                  │②內政部警政│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署反詐騙案件│
│    │        │徐欣婷」開車撞死人,需│                              │                  │紀錄表、高雄│
│    │        │賠償金錢云云,致李友龍│                              │                  │市政府警察局│
│    │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                              │                  │左營分局文自│
│    │        │並於右列匯款日期,匯入│                              │                  │派出所陳報單│
│    │        │右列款項至「徐欣婷」指│                              │                  │、受理各類案│
│    │        │定之右列帳戶。        │                              │                  │件紀錄表、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第2964│
│    │        │                      │                              │                  │8 號偵卷一第│
│    │        │                      │                              │                  │242 至243 、│
│    │        │                      │                              │                  │246 頁)    │
│    │        │                      │                              │                  │③葉家暐之中│
│    │        │                      │                              │                  │華郵政三重溪│
│    │        │                      │                              │                  │尾街郵局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101 年│
│    │        │                      │                              │                  │度偵字第2964│
│    │        │                      │                              │                  │8 號偵查卷二│
│    │        │                      │                              │                  │(下稱第2964│
│    │        │                      │                              │                  │8 號偵卷二)│
│    │        │                      │                              │                  │第108 、110 │
│    │        │                      │                              │                  │、111 頁)  │
├──┼────┼───────────┼────┬─────┬────┼─────────┼──────┤
│ 2  │潘炎輝  │於100 年3 月間,由真實│101 年7 │100,000 元│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被害│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月18日  │          │一編號1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人潘炎輝於警│
│    │        │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        │          │所示葉家│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證述(第│
│    │        │電話予潘炎輝,佯稱欲交│        │          │暐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648 號偵卷│
│    │        │朋友,並提供護膚技師「│        │          │        │日。              │一第251 至25│
│    │        │王可欣」之聯絡電話,潘│        │          │        │                  │2 頁)      │
│    │        │炎輝乃多次撥打電話找「│        │          │        │                  │②內政部警政│
│    │        │王可欣」聊天而熟絡,該│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紀錄表、新北│
│    │        │「王可欣」之成年女子遂│        │          │        │                  │市政府警察局│
│    │        │於100 年4 月7 日,約潘│        │          │        │                  │金山分局金山│
│    │        │炎輝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        │          │        │                  │派出所陳報單│
│    │        │附近見面,「王可欣」即│        │          │        │                  │、受理刑事案│
│    │        │佯稱其缺錢,並提供不實│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之任職公司電話、地址,│        │          │        │                  │、受理各類案│
│    │        │向潘炎輝借錢,致潘炎輝│        │          │        │                  │件紀錄表(第│
│    │        │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        │          │        │                  │29648 號偵卷│
│    │        │並於右列匯款日期,匯入│        │          │        │                  │一第253 至25│
│    │        │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右列│        │          │        │                  │4 背面頁)  │
│    │        │帳戶。                │        │          │        │                  │③葉家暐之中│
│    │        │                      │        │          │        │                  │華郵政三重溪│
│    │        │                      │        │          │        │                  │尾街郵局帳戶│
│    │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清單(第2964│
│    │        │                      │        │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        │                  │108 、110 、│
│    │        │                      │        │          │        │                  │111 頁)    │
├──┼────┼───────────┼────┼─────┼────┼─────────┼──────┤
│ 3  │朱興龍(│於101 年4 月20日,由真│101 年4 │10,000元、│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告訴│
│    │並指示其│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月30日  │15,000元(│一編號4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人朱興龍、證│
│    │子朱健銘│林紫婷」之成年女性友人│        │共計25,000│所示蔡中│月,如易科罰金,以│人朱健銘於警│
│    │匯款)  │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        │元)      │維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詢之指述、證│
│    │        │生病亟需醫藥費云云,接├────┼─────┼────┤日。              │述(第29648 │
│    │        │續於同年月21日,另由真│101 年5 │10,000元  │上開附表│                  │號偵卷一第23│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月3 日  │          │一編號2 │                  │7 、238 、30│
│    │        │陳雅欣」之成年女性友人│        │          │所示駱升│                  │7 至308 頁)│
│    │        │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        │          │鴻帳戶  │                  │②郵政國內匯│
│    │        │工作受傷住院,亟需用錢├────┴─────┴────┤                  │款執據、「警│
│    │        │云云,均致朱興龍陷於錯│合計匯款35,000元              │                  │示帳戶」款項│
│    │        │誤,由朱興龍自己或指示│                              │                  │返還通知單各│
│    │        │其子朱健銘陸續於右列匯│                              │                  │2 紙(第2964│
│    │        │款日期,匯入右列款項至│                              │                  │8 號偵卷一第│
│    │        │該女子指定之右列帳戶。│                              │                  │239 背面至24│
│    │        │                      │                              │                  │1 頁)      │
│    │        │                      │                              │                  │③桃園縣政府│
│    │        │                      │                              │                  │警察局中壢分│
│    │        │                      │                              │                  │局內壢派出所│
│    │        │                      │                              │                  │陳報單、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第29648 │
│    │        │                      │                              │                  │號偵卷一第23│
│    │        │                      │                              │                  │7 背面、238 │
│    │        │                      │                              │                  │背面至239 頁│
│    │        │                      │                              │                  │)          │
│    │        │                      │                              │                  │④蔡中維之中│
│    │        │                      │                              │                  │華郵政蘆洲空│
│    │        │                      │                              │                  │大郵局帳戶之│
│    │        │                      │                              │                  │開戶資料、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第29648 │
│    │        │                      │                              │                  │號偵卷二第10│
│    │        │                      │                              │                  │3 、106 頁)│
│    │        │                      │                              │                  │⑤駱升鴻之中│
│    │        │                      │                              │                  │華郵政三重溪│
│    │        │                      │                              │                  │尾街郵局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第2964│
│    │        │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115 、117 頁│
│    │        │                      │                              │                  │)          │
├──┼────┼───────────┼────┬─────┬────┼─────────┼──────┤
│ 4  │廖寶耀  │於99年2 、3 月起,由真│101 年6 │36,000元  │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告訴│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在│月26日  │、37,000  │一編號2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人廖寶耀於警│
│    │        │酒店上班之「葉欣婷」,│        │元(合計  │所示駱升│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指述(第│
│    │        │接續撥打電話予廖寶耀,│        │73,000元  │鴻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648 號偵卷│
│    │        │佯稱要衝酒店業績、土地│        │)        │        │日。              │一第309 至31│
│    │        │欠稅、家人生病,要求資├────┼─────┤        │                  │0 背面頁)  │
│    │        │助云云,致廖寶耀陷於錯│101 年6 │20,000元  │        │                  │②無摺存款單│
│    │        │誤,陸續於右列匯款日期│月29日  │          │        │                  │據影本4 紙、│
│    │        │,匯入右列款項至「葉欣├────┼─────┤        │                  │駱升鴻之中華│
│    │        │婷」指定之右列帳戶。  │101 年7 │150,000元 │        │                  │郵政三重溪尾│
│    │        │                      │月17日  │          │        │                  │街郵局帳戶之│
│    │        │                      ├────┼─────┼────┤                  │開戶資料、客│
│    │        │                      │101 年4 │35,000元、│上開附表│                  │戶歷史交易清│
│    │        │                      │月25日  │30,000元、│一編號4 │                  │單(第29648 │
│    │        │                      │        │35,000元(│所示蔡中│                  │號偵卷一第31│
│    │        │                      │        │合計100,00│維帳戶  │                  │1 頁、第2964│
│    │        │                      │        │0 元)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115 、119 、│
│    │        │                      │101 年5 │108,000元 │上開附表│                  │120 頁)    │
│    │        │                      │月28日  │、109,000 │一編號5 │                  │③蔡中維之中│
│    │        │                      │        │元、108,00│所示蔡欣│                  │華郵政蘆洲空│
│    │        │                      │        │0元(合計3│哲帳戶  │                  │大郵局帳戶之│
│    │        │                      │        │25,000元,│        │                  │開戶資料、客│
│    │        │                      │        │此部分,原│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起訴書漏未│        │                  │單(第29648 │
│    │        │                      │        │記載,經公│        │                  │號偵卷二第10│
│    │        │                      │        │訴人於本院│        │                  │3 、106 頁)│
│    │        │                      │        │103 年4 月│        │                  │④蔡欣哲之中│
│    │        │                      │        │16日準備程│        │                  │華郵政三重溪│
│    │        │                      │        │序中當庭補│        │                  │尾街郵局帳戶│
│    │        │                      │        │充,且此部│        │                  │之開戶資料、│
│    │        │                      │        │分事實亦與│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原起訴事實│        │                  │清單(第2964│
│    │        │                      │        │有接續犯一│        │                  │8號 偵卷二第│
│    │        │                      │        │罪之關係,│        │                  │140 、144 頁│
│    │        │                      │        │本為起訴效│        │                  │)          │
│    │        │                      │        │力所及,本│        │                  │            │
│    │        │                      │        │院自得一併│        │                  │            │
│    │        │                      │        │予以判決,│        │                  │            │
│    │        │                      │        │附此指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6 │50,000元  │        │                  │            │
│    │        │                      │月6 日  │          │        │                  │            │
│    │        │                      ├────┴─────┴────┤                  │            │
│    │        │                      │合計匯款718,000 元            │                  │            │
├──┼────┼───────────┼────┬─────┬────┼─────────┼──────┤
│ 5  │陳祥弘  │於101 年2 月初起,由真│101 年4 │3,000 元  │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告訴│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月9 日  │          │一編號3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人陳祥弘於警│
│    │        │「陳思婷」、「陳思語」├────┼─────┤所示林俊│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指述(第│
│    │        │、「陳紫衣」之成年女子│101 年4 │3,000 元  │男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648 號偵卷│
│    │        │,接續佯稱在酒店上班,│月20日  │          │        │日。              │一第285 頁)│
│    │        │家庭經濟困難、生病、為├────┼─────┤        │                  │②林俊男之中│
│    │        │衝酒店業績,要求借款云│101 年4 │8,000 元  │        │                  │華郵政蘆洲郵│
│    │        │云,致陳祥弘陷於錯誤,│月28日  │          │        │                  │局帳戶之開戶│
│    │        │陸續於右列匯款日期,匯├────┼─────┤        │                  │資料、客戶歷│
│    │        │入右列款項至渠等指定之│101 年5 │3,000 元  │        │                  │史交易清單(│
│    │        │右列帳戶。            │月12日  │          │        │                  │第29648 號偵│
│    │        │                      ├────┼─────┤        │                  │卷二第122 、│
│    │        │                      │101 年5 │10,000元  │        │                  │123 至131 頁│
│    │        │                      │月22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5 │4,000 元  │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7 │3,000 元  │        │                  │            │
│    │        │                      │月1 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7 │10,000元  │        │                  │            │
│    │        │                      │月6 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8 │3,000 元  │        │                  │            │
│    │        │                      │月14日  │          │        │                  │            │
│    │        │                      ├────┼─────┤        │                  │            │
│    │        │                      │101 年8 │4,000 元  │        │                  │            │
│    │        │                      │月26日  │          │        │                  │            │
│    │        │                      ├────┴─────┴────┤                  │            │
│    │        │                      │合計匯款51,000元              │                  │            │
├──┼────┼───────────┼────┬─────┬────┼─────────┼──────┤
│ 6  │許家宏  │於100 年5 月間某日、7 │101 年4 │20,000元  │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告訴│
│    │        │月間某日,先由真實姓名│月18日  │          │一編號4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人許家宏於警│
│    │        │年籍不詳、自稱「林小雨├────┼─────┤所示蔡中│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指述(第│
│    │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101 年4 │10,000元  │維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648 號偵卷│
│    │        │許家宏相約見面聊天以培│月26日  │          │        │日。              │一第277 至27│
│    │        │養信任情誼,再於101 年├────┴─────┴────┤                  │8 頁)      │
│    │        │4月17 日、同年月24日接│合計匯款30,000元              │                  │②郵政國內匯│
│    │        │續撥打電話予許家宏稱係│                              │                  │款單2 紙(第│
│    │        │其認識之友人「林小雨」│                              │                  │29648 號偵卷│
│    │        │,佯稱以繳房租要求借款│                              │                  │一第280 、28│
│    │        │云云,致許家宏陷於錯誤│                              │                  │1 頁)      │
│    │        │,陸續於右列匯款日期,│                              │                  │③臺北市政府│
│    │        │匯入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                              │                  │警察局中山分│
│    │        │右列帳戶。            │                              │                  │局建國派出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第│
│    │        │                      │                              │                  │29648 號偵卷│
│    │        │                      │                              │                  │一第278 背面│
│    │        │                      │                              │                  │、279 背面、│
│    │        │                      │                              │                  │280 背面、28│
│    │        │                      │                              │                  │1 背面頁)  │
│    │        │                      │                              │                  │③蔡中維之中│
│    │        │                      │                              │                  │華郵政蘆洲空│
│    │        │                      │                              │                  │大郵局帳戶之│
│    │        │                      │                              │                  │開戶資料、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第29648 │
│    │        │                      │                              │                  │號偵卷二第10│
│    │        │                      │                              │                  │3 、105 、10│
│    │        │                      │                              │                  │6 頁)      │
├──┼────┼───────────┼────┬─────┬────┼─────────┼──────┤
│ 7  │彭昱融  │於101 年4 月間,由真實│101 年4 │20,000元  │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被害│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月19日  │          │一編號4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人彭昱融於警│
│    │        │子婷」之成年女子,接續├────┼─────┤所示蔡中│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證述(第│
│    │        │撥打電話予彭昱融稱係其│101 年4 │20,000元  │維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648 號偵卷│
│    │        │國中同學,佯稱亟需用錢│月20日  │          │        │日。              │一第282 頁)│
│    │        │,要求借款云云,致彭昱├────┼─────┤        │                  │②苗栗警察局│
│    │        │融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101 年4 │10,000元  │        │                  │苗栗分局北苗│
│    │        │匯款日期,匯入右列款項│月27日  │          │        │                  │派出所受理詐│
│    │        │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騙帳戶通報警│
│    │        │                      │合計匯款50,000元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第29648 號│
│    │        │                      │                              │                  │偵卷一第283 │
│    │        │                      │                              │                  │頁)        │
│    │        │                      │                              │                  │③蔡中維之中│
│    │        │                      │                              │                  │華郵政蘆洲空│
│    │        │                      │                              │                  │大郵局帳戶之│
│    │        │                      │                              │                  │開戶資料、客│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第29648 │
│    │        │                      │                              │                  │號偵卷二第10│
│    │        │                      │                              │                  │3 、105 、10│
│    │        │                      │                              │                  │6 頁)      │
├──┼────┼───────────┼────┬─────┬────┼─────────┼──────┤
│ 8  │鍾文章  │於100 年9 月間起,由真│101 年4 │7,000元   │上開附表│許坊琦共同犯詐欺取│①證人即告訴│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酒│月11日  │          │一編號5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人鍾文章於警│
│    │        │店小姐「林善美」,接續├────┼─────┤所示蔡欣│月,如易科罰金,以│詢之指述(第│
│    │        │撥打電話予鍾文章,騙稱│101 年5 │13,000元  │哲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648 號偵卷│
│    │        │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助│月8 日  │          │        │日。              │一第319 至32│
│    │        │云云,致鍾文章陷於錯誤├────┴─────┴────┤                  │0 頁)      │
│    │        │,陸續於右列匯款日期,│合計匯款20,000元              │                  │②蔡欣哲之中│
│    │        │匯入右列款項至「林善美│                              │                  │華郵政三重溪│
│    │        │」指定之右列帳戶。    │                              │                  │尾街郵局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清單(第2964│
│    │        │                      │                              │                  │8 號偵卷二第│
│    │        │                      │                              │                  │140 、141 、│
│    │        │                      │                              │                  │143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71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