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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昌淵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蔚
即被告
顏慈慧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燕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俊彥

      許巧宓

      陳季彥

      林家良

      黃靖雅

      鄭元欽

      賴政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33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1、482、20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俊彥、黃靖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巧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欽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昌淵、顏慈慧,均無罪。

事實

一、陳季彥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許巧宓曾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林家蔚(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陳季彥(於100年10月6日入境馬國)、林家良(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許俊彥(於100年12月4日入境馬國)、許巧宓(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於同年12月中旬加入)、黃靖雅(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國,於同年12月中旬加入)等人在馬來西亞檳城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大陸籍成員名單為: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及馬來西亞地區人士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織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之馬來西亞地區成員先行在馬來西亞檳城某大樓內設置電話機房(地址:No.11-7-4,Irong Kinta,10400,Pulau Pinang,下稱電話機房)及租賃一別墅為共同住處(地址:No.3M, Lorong Pantai Molek,10470,Pulau Pinang,下稱「別墅住處」、「家裡」),陸續聚集上開人等至前揭住處,由林家蔚負責現場管理及打電話,陳季彥則負責電腦機房之機器維護、運作,不必打電話;其他人林家良、許巧宓、許俊彥、黃靖雅、賴政易及大陸成員等則負責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另林家蔚不在機房現場時,由林家良協助其管理現場;馬來西亞籍綽號「阿當」、「阿富」二人則擔任司機,負責每日將上開人等載送往返前揭電話機房與住處,該集團並與大陸地區「保時捷」、「法拉利」、「小招」、「大金」、「靠得住」、「總裁」、「勝利」、「叮叮」等車手集團合作,自100年11月間起,在上開馬來西亞電話中心陸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

㈠先向「大鬼丸」、「爆小子」、「爆小子第二組」、「騎士顯打」、「王小牌系統商」、「阿風發射」、「SKY」、「可口可樂」、「歐陽顯打」等九家網路電話系統商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再將網路顯示號碼設定加以更改。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每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止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遭冒用及欠費未繳」等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㈢嗣於接獲上開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遭騙者)回撥時,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並由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許巧宓、黃靖雅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簡寶森等接聽電話,向回撥之遭騙者佯稱「其為大陸法院諮詢部人員,你有欠費未繳問題」,先使遭騙者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

㈣再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林家蔚、許俊彥、林家良及其他大陸男性成員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簡偉、簡寶森等人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佯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為調查該盜用案件,你的銀行款項須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就要凍結你財產且要對你實施拘禁,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依照規定轉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在過程中並設法套出遭騙者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且為更進一步取信該遭騙者,甚至請遭騙者撥打該詐騙集團事先於系統設定之「一一四」查證電話,迨遭騙者誤信並告知二線詐騙人員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後,二線詐騙人員即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即集團其他大陸女性成員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等人接聽。

㈤第三線詐騙人員於接聽電話後,即向遭騙者佯稱為「檢察官或檢察官助理,並告知遭騙者需至提款機上操作」,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

㈥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及第三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百分之五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約百分之十之佣金,惟須由第二線人員均分。

三、鄭元欽(於100年12月4日入境馬國)於前往馬來西亞後,知悉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然仍基於幫助黃昌淵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在林家蔚等人於馬來西亞之住處為集團成員負責料理餐點、清潔打掃等家務,對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施以助力。

四、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平、周耀峰等12人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所發送內容為「信用卡遭冒用及欠費未繳」之群呼語音,而陷於錯誤,便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該人頭帳戶;另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孫永國亦因所使用之電話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語音留言而回撥電話,惟因察覺有異,並未匯款;另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大陸地區電話亦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語音,惟因該電話係大陸地區人民孫開化所服務單位之辦公室電話,孫開化未察覺有該留言故未回撥電話及受詐騙。

五、迄101年1月6日下午,經馬來西亞警方於上開電話機房當場查獲許俊彥、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賴政易等人及馬來西亞籍司機「阿富」、「阿當」二人、大陸籍成員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另有一併查得大陸籍人士吳山勇、簡立武、韓小龍、余容容、肖文林、黃志軍等6人,依卷證顯示,該6人未被認定為集團成員】,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數據機、Gateway、網路線、變電器、電話機、筆記本、教戰手冊、報表、行動電話、無線電講機、電腦硬碟等物(現仍由馬來西亞警方扣留,未交予我國偵查機關),再於上址檳城住處查獲林家蔚、鄭元欽二人(另一併在住處被查獲之顏慈慧,係林家蔚之女友,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之十四件詐欺罪)。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管轄權認定: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黃昌淵等十人所為,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經在馬來西亞網路群呼系統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等七人,對於有在馬來西亞地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及被告鄭元欽對於有在馬來西亞地區受僱於本案詐騙集團,於該集團在馬來西亞上址住處料理飲食、家務之幫助該集團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黃靖雅、許巧宓、鄭元欽等人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平、周耀峰、孫永國、孫開化等十四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並與大陸地區成員共犯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所供情節相核相符(警卷二第000-0000頁),復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周天健、修豔冰、李凱、吳雀、田愛華、楊麗、劉秀玲、余萬玉、王道銀、竇亞男、趙海平、周耀峰、孫永國、孫開化等十四人之報案紀錄、匯款單據、電話查核情況表、刑事案件登記表等可為證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及我國刑事警察局支援國際科就本件在馬來西亞所查獲之詐騙機房設備鑑識結果:「因馬來西亞警方不願將證物交與我國,故僅能於檳城警察局內進行勘驗,結果如下:壹、電腦部分:一、計查獲『大鬼丸』、『爆小子』、『豹小子第二組』、『騎士顯打』、『王小牌系統商』、『阿風發射』、『SKY』、『可口可樂』、『歐陽顯打』等9家幫其話務落地之電信商資料及查帳帳號密碼,經交叉測試相關帳號密碼,僅有『大鬼丸』、『王小牌系統商』與『歐陽顯打』可登入:

(一)、查『大鬼丸』內有0000000-0000000通信紀錄含主叫、被叫號碼約一千餘筆,均全數轉交國際科。(二)、查『王小牌系統商』內為群呼及語音轉接系統,已將相關群呼及語音資料擷取下來。(三)、另『歐陽顯打』經登入並無任何發話紀錄,估計是被刪掉了。二、查獲相關『員工管理規章』、『中國各省市電話號碼表』、『群撥資料』、『詐騙話務語音檔』、『員工班表資料』、『Skype資料聯絡』、『詐騙劇本』、『詐騙教戰手冊』等。貳、voip gateway,檢視結果於第3、7台voip gateway內伺服器資料與嫌犯所使用之筆電內檔案『大鬼丸』所紀錄相符,可證實其關聯性,並有登入其帳務系統得到完整被害人電話號碼及話務通聯紀錄。」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研發室電腦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中心電腦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警卷二第1138頁-1171頁,含我國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中心研究發展室勘查VOS 2009網路群發電話VOIP伺服器〈IP:108.163.203.82〉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6日每日通話費用及通話紀錄之電腦列印畫面,可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確有撥打如附表編號1-13被害人之電話及編號14之電話號碼)。另有警方在上址馬來西亞地區之機房現場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數據機、Gatway、網路線、變電器、電話機、筆記本、教戰手冊、報表、行動電話、無線電講機、電腦硬碟等物(上述扣案物均在扣押於馬來西亞地區,卷內係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1096頁正面-1114頁背面)及犯罪現場照片(警卷二第0000-0000頁)可資佐證,及被告林家蔚等七人之入出境紀錄(警卷一第582-584頁、588頁正面-588頁背面、591頁、第595-596頁、第600頁正面-601頁背面、604頁、第607-608頁、第612頁正面-612頁背面、61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黃靖雅、許巧宓、鄭元欽等七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林家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編號14被害人孫開化在大陸公安筆錄係稱沒有接到詐騙電話,此部分是否成立詐欺罪仍有疑問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係本案集團於100年12月28日4時21分撥打大陸地區人民孫永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並語音留言,孫永國有回撥電話,由本案集團之二線人員向其自稱係法院員工,法院有其一張透支卡的案子云云;掛斷後,又有自稱係公安局警察之人來電騙稱:你有透支卡,有人報案,要核對個人資料云云,孫永國感覺有異即掛斷電話而未受騙匯款;另附表編號14部分係本案集團於100年12月28日4時45分有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並留言,因該電話係大陸地區人民孫開化任職單位之辦公室電話,該電話之使用人孫開化並未發現有該留言而未回撥受騙等情,業據孫永國、孫開化於大陸地區公安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有受害人電話核查情況表及我國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中心研究發展室勘查VOS 2009網路群發電話VOIP伺服器(IP:108.163.203.82)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6日每日通話費用及通話紀錄之電腦列印畫面等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法在上開二大陸地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不實誘騙內容之語音留言,待被害人上當回撥再實施後續詐騙犯罪,應認其已施用詐術,不因回撥電話後未被受騙或未及回撥電話即謂不成立犯罪,被告林家蔚之辯護人所辯附表編號14部分不成立犯罪云云,自無理由。

五、又被告賴政易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國語講得不好,而且比較不會背稿,打過電話不成功,都還在背稿、學習,沒有真的成功過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彼此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說明,被告賴政易在台灣地區依該集團所提供之機票,於100年12月4日同本案成員許俊彥共同入境馬來西亞地區,抵達後,明知該集團在馬來西亞上址機房係從事向大陸人士詐騙之工作,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吃住及行動,其已係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賴政易所是認。雖依被告賴政易所辯及其他共同被告所供,被告賴政易迄至101年1月6日被查獲時止,仍屬於學習背稿階段,尚未有成功接聽電話之情形,惟其既已為集團成員之一,縱然附表之被害人十四人均非其所接聽,然其每日均在上址機房見習,期間亦有試打電話,也與集團成員同在機房被警查獲,則就被告賴政易之主觀面而言,於該受僱於本案集團期間,就全體成員所為之本案犯罪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其就附表所示十四件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否為其所撥打並無直接相關。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等六人先後於100年11月、12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鄭元欽等八人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法條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列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等七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14所為,雖已著手於犯罪,但因被害人孫永國、孫開化並未受騙匯款,屬未遂階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上開未遂部分犯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鄭元欽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騙犯行,雖未直接參與,惟其明知共同被告林家蔚等人在馬來西亞地區係從事詐騙集團犯罪,猶在該集團統一住處為全體成員料理餐點及負責打掃等家務,對該集團所為之犯罪自有相當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等七人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述之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籍人士等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家蔚等七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人有向本院辯稱:本案不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應以行為日期為罪數計算標準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手法係對每一被害人先撥打電話語音留言,待回撥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二線人員在電話中誘騙被害人匯款,則對每一被害人之實際所為,原則上係不同之共犯分開所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亦均可區隔,被告等人辯稱應以行為日期為本案罪數之計算標準云云,自不可採。至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二次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陳季彥、許巧宓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季彥、許巧宓二人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七、撤銷改判暨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共同被告黃昌淵、顏慈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昌淵為本案集團首腦及被告顏慈慧亦為成員之一,應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原審以被告黃昌淵、顏慈慧二人為本案共犯,即有未合。⑵、被告鄭元欽自台灣遠赴馬來西亞地區,在成員住處為本案集團成員料理餐點家務,對本案集團成員之實施犯罪有相當助力,所犯係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惟依卷證所示,被告鄭元欽之工作地點係在上址住處,而非在機房內,其對於集團成員如何實施詐騙行為並不甚明瞭,且其實際所為者係煮飯、買菜、打掃等家務,客觀上而言應認係只有料理家務之一個持續行為,且其主觀上對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個詐騙犯罪亦無個別之認知及幫助行為,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犯罪,原審以被告鄭元欽所為係十二個幫助詐欺既遂罪及二個幫助詐欺未遂罪,亦有未洽;⑶、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鄭元欽、賴政易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關於被告林家蔚、陳季彥部分,本院審酌渠二人雖均坦認犯行,惟相較於其他共犯,為本案主犯,涉案情節較重,且依被告林家蔚向本院所供,其為學習如何從事詐騙集團犯罪,於100年期間即經常出國往返東南亞地區(詳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陳季彥係累犯,且其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亦係與詐騙集團犯罪有關,猶再犯相類性質犯罪之本案,均不宜輕縱,原審就其等所犯詐欺既遂罪(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詐欺未遂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尚難認為過重;至其餘被告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等人,本院衡量渠等僅係受僱集團從事詐騙犯罪,及被告林家良、許俊彥、黃靖雅、賴政易等人除本案外,並無何犯罪紀錄,依其他被告所述被告林家良為現場管理人員(參他781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被告黃靖雅101年1月9日警詢筆錄、481號偵卷一第252頁被告黃靖雅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他781號偵卷一第72頁被告許巧宓101年1月9日警詢筆錄、481號偵卷一第113頁被告許巧宓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情節稍重,被告許巧宓有酒後駕車前科,係累犯,惟加入集團時間較短,被告賴政易涉案情節較輕,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等情,認原審對被告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等五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免稍重,渠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鄭元欽、賴政易等八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家蔚等八人之品性,均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復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犯罪手段,屬詐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眾多,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司法檢警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遠自馬來西亞國將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等及各自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事實時間,與各自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在馬來西亞扣案之物品,均未送回我國,無從證明是否仍屬存在,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所有權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既未遂部分量刑僅差異1個月而已,及就既遂部分亦未就被詐騙金額多寡予以區分,量刑即有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手法實施犯罪,雖附表13、14部分僅成立未遂犯,惟此乃因被害人警覺性較高或未察覺語音留言始未受騙上當,對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惡性並無二致,原審於量刑時就未遂部分僅依既遂之刑減輕1個月,並無不當,本院亦從之;另附表1至12所示本案被害人之被騙金額雖有高低之分,惟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之多寡涉及其個人之資力程度,尚難認被騙金額較少者其損害程度即較為輕微,況本案就被告等人既遂犯罪部分之量刑,依個人涉案情節之情重,分別量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均已從輕,已難再依被害金額多寡逐件區分,故本院亦以既、未遂為量刑區分之標準,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淵(綽號老爺),被告顏慈慧係共同被告林家蔚之女友,該二人與以上有罪部分之同案被告許俊彥、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賴政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黃昌淵擔任首腦組織詐騙集團,先行在上址馬來西亞檳城某大樓內設置電話機房,及租賃上址別墅住處,陸續聚集被告顏慈慧及如前所述之台灣籍人士即同案被告許俊彥、許巧宓、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賴政易等人,及前述之大陸人員、馬來西亞籍人員等多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臺灣人員擔任幹部管理大陸人員,並由馬來西亞籍綽號「阿當」、「阿富」之人擔任司機每日將上開人等載送往返前揭電話機房與住處,被告黃昌淵則透過每日由同案被告林家蔚聯繫報告營運狀況及偶爾到場巡視之方式監管全局,並與大陸地區「保時捷」、「法拉利」、「小招」、「大金」、「靠得住」、「總裁」、「勝利」、「叮叮」等車手集團合作,自100年11月間起,在上開馬來西亞電話中心,以前述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陸續對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十四人行騙,因認被告黃昌淵、顏慈慧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3、1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所為自白均不得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黃昌淵、顏慈慧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顏慈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鄭元欽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供稱集團首腦為被告黃昌淵,另同被查獲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曾思銘、李秋華、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游麗萍亦供稱集團首腦為綽號「老爺」,並有扣案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數據機、Gateway、網路線、變電器、電話機、筆記本、教戰手冊、報表、行動電話、無線電講機、電腦硬碟等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昌淵、顏慈慧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被告黃昌淵辯稱:伊是因為友人綽號「阿道」之陳泰宏認識林家蔚,而顏慈慧是林家蔚的女友,許俊彥、許巧宓是林家蔚的表兄妹,林家良是林家蔚當兵的朋友,及陳季彥是伊朋友「阿道」即陳泰宏女兒之男友,伊才直接、間接認識這些人,其他人都不認識,不可能和他們一起做詐騙集團,伊因為做生意之故經常往返大陸及東南亞,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林家蔚等人說有在馬來西亞機房或住處看過伊,伊原審已函查100年11月、12月伊都沒入出境馬來西亞,他們說的顯非事實,可能他們以為是伊去檢舉本案的,才挾怨報復誣陷指證伊云云。被告顏慈慧辯稱:伊知道林家蔚在做詐騙集團,但伊是和男友林家蔚一起至馬來西亞玩,和林家蔚住在一起,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100年11月底剛到馬來西亞的時候,伊有試著打電話,但伊不會打,伊也覺得自己不適合做詐騙,伊就都在住處,不會去機房,警察在機房也沒有查獲伊,起訴的附表十四件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四、被告顏慈慧部分: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顏慈慧於偵查中曾自白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顏慈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偵查、原審時有自白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顏慈慧係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來西亞國,於101年1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詐騙集團位於上址馬來西亞檳城別墅住處與同案被告林家蔚、鄭元欽及大陸籍人士林瑛等4人同為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經馬來西亞警方通知我國警方後,再於同年月8日由我國警方在馬來西亞檳城警察局辦公室由我國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年月19日始經遣返回國等情,有被告顏慈慧之入出境紀錄(警卷一第607頁正面)、10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481號偵卷一第1-2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顏慈慧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在上址機房從事對大陸地區人士詐騙犯罪,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林家蔚係集團成員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自己為集團成員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詐騙犯行,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101年1月8日在馬來西亞地區由我國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不知道這個電話中心是何時開始運作的」、「我不知道他們電腦是怎麼運作的,我也沒看過有電腦裡的資料」、「是老爺叫我跟我男朋友一起過來幫忙的,我只負責幫我男朋友洗衣煮飯及照顧日常所需,偶爾會去電話中心找許巧宓跟黃靖雅看電視或DVD」等語,且對於警方所詢該集團如何運作等各細節問題均答稱「不知道」等語(他78號偵卷一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及背面、87頁正面)。②於101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負責的工作為何?)我雖然有接過幾次一線的電話,但是我覺得我口才不好,我接了幾次都被罵之後,就沒有再接過電話了。之後就在住處玩電腦,幫我男友洗衣煮飯及照顧日常生活所需,偶爾會去電話中心找許巧宓跟黃靖雅看電視或DVD。」;「(你在詐騙集團扮演什麼角色?)我曾經扮演過1線的人民法院角色,我只做過幾次就不做了」等語(481號偵卷一第298頁正面)。③101年1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稱:「我是去馬來西亞照顧林家蔚。我有打過電話,但之後沒有做」、「(妳究竟負責何工作?)剛開始我有做一線的工作,做了沒幾天,因我不會,我後來就在家裡幫林家蔚整理。」;「(你是何時至公司接電話?)100年11月底12月初那幾天我比許巧宓、黃靖雅先進去公司,我不算員工,只有林家蔚給我錢」等語(481號偵卷一第497、498頁)。④101年5月8日偵查再以證人身分稱:「我只是陪林家蔚去玩,林家蔚出國去哪裡我都會去,我以前在酒店上班什麼都不會」、「我是真的什麼都不會」、「一開始有做過一線,但是後來覺得我不會」、「(是否承認除擔任一線人員之詐欺犯行外,也承認提供三線人員告知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負責在馬來西亞的日常開銷及帳務的工作?)我沒有,我後面都是跟著去玩的,一線人員是我剛去馬來西亞沒多久的時候做的」等語(481號偵卷二第138、139、143頁)。是被告顏慈慧於最初馬來西亞地區接受我國警方詢問時,及返國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其為集團成員及有參與集團所為之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詐騙犯行,公訴人以被告顏慈慧於偵查中已自白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有誤認。

㈡再依原審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之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是日提示證據後,並未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逐一說明詳加訊問被告,僅概稱:「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顏慈慧答稱:「沒有意見」(原審訴字302號卷第238頁背面、239頁正面),是被告顏慈慧是否確有自白之真意,自應就其歷次訊問過程詳加檢視,原審以被告顏慈慧已就本案犯罪坦承不諱,為其有罪認定之理由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22-23頁理由),自有未合。再對照被告顏慈慧於原審歷次所供內容:①101年8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承認犯行,因為我曾經有接過一、二次被害人打來的電話,當時打來的時候我就是依照教戰手冊的方式去應答」等語(原審訴302號卷一第147頁)。②101年9月11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是去玩的,那時候還不知道林家蔚去馬來西亞做什麼,我到那邊沒有多久就去公司,大約一個禮拜後到公司,就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我沒有做多久,所以沒有領到薪水,但我認為我不適合,後來就沒有做,我不想學詐騙,一開始搭飛機去馬來西亞的時候不知道去那邊要做什麼,因為常常林家蔚會帶我出去玩,所以沒有問那麼多,我沒有做,所以沒有領薪水等語(原審訴302號卷一第221正面及背面、222頁正面)。可知,被告顏慈慧於原審時雖曾稱「承認犯行」、「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惟其就是否為集團成員及有無參與集團所為之如附表所示十四件詐騙等各節,仍一再否認之並為相同內容之辯解,綜合被告顏慈慧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所陳,其顯然無自白本案犯罪之真意。

㈢被告顏慈慧否認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有參與附表所示十四件詐騙犯罪,已如前述。雖被告顏慈慧曾承稱:一到馬來西亞時有幫忙打過詐騙電話,但沒有幾通,就沒有繼續做云云,而其確實非於詐騙集團所在機房被警查獲,且其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馬來西亞,附表所示十四件詐欺犯行則係發生於100年12月26日至30日間,則被告顏慈慧辯稱:一開始有打電話,但認為自己不適合,就沒去機房,都在住處照顧男友林家蔚等語而否認犯本案十四件詐欺取財罪,尚非全然無稽。再參酌其他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鄭元欽等人歷次所述:

①被告林家蔚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慧負責何工作?)顏慈慧只是在那邊陪我,她沒有至公司上班,沒有參與集團的運作。」、「(顏慈慧究竟負責何工作?)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481號偵卷一第476頁);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再證稱:「(1月20日你接受本檢察官訊問時,你說顏慈慧沒有在公司上班,但經大陸公安人員詢問集團中大陸籍之犯嫌,有多人均指證顏慈惠是負責三線人員成功對被害人行騙後,指示三線人員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何帳戶之人員,有何意見?)顏慈惠沒有去公司,我不清楚為何大陸人士會這樣講。」、「顏慈惠是集團在馬來西亞負責日常支出及帳目處理之人,有何意見?)顏慈惠沒有負責什麼工作」等語(481號偵卷二第137頁);及於原審101年9月11日證稱:「(被查獲這次有無招募顏慈惠、許俊彥一起去?)顏慈惠是我女朋友,她只是陪我去而已,她去那邊都沒有進公司,被查獲的時候她是在家裡,不在公司。」等語(原審訴字302號卷一第207頁正面)。②被告陳季彥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慧負責何工作?)顏慈惠是林家蔚的女朋友,顏慈惠有去過公司,但我不確定她有無接過電話。我是有看她坐在椅子上過。」、「(你有無看過顏慈慧撥打電話?)我只有看她坐在位子上。」等語(481號偵卷一第487頁);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再證稱:「(顏慈惠是你們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負責日常支出及帳目處理之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顏慈惠是否還負責指示三線人員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何帳戶?)沒有,這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誰接一線、二線」等語(481號偵卷二第139頁)。③被告林家良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慧負責何工作?)我沒有看過顏慈慧打過電話,她上午也不會與我們一起到公司」等語(481號偵卷一第492頁);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惠是你們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負責日常支出及帳目處理之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顏慈惠在家裡。」、「(顏慈惠是否還負責指示三線人員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何帳戶?)我沒有在公司看過顏慈惠」等語(481號偵卷二第141頁)。④被告許俊彥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慧負責何工作?)顏慈惠沒有做,她是林家蔚的女友,她只是過去陪他,我沒有在工作的大樓看過顏慈惠。」、「(你有無看過顏慈惠打電話)?無。」等語(481號偵卷一第481頁);於101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惠是你們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負責日常支出及帳目處理之人?)不是,負責處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顏慈惠是否還負責指示三線人員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何帳戶?)我不知道。」等語(481號偵卷二第140頁)。⑤被告許巧宓、黃靖雅於101年1月20日偵查中均證稱:「(顏慈慧究竟負責何工作?)我們是100年12月中才進去公司上班,那時候就沒有看過顏慈惠」等語(481號偵卷一第498頁)。⑥於100年12月4日始入境馬來西亞之成員即被告賴政易於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慧負責何工作?)我沒有在公司看過顏慈慧,有在住的地方看過顏慈慧。」、「(你有無看過顏慈慧撥打電話?)沒有。」等語(481號偵卷一第505頁)。

⑦被告鄭元欽於101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慈慧負責何工作?)我都不清楚。」、「(你有無看過顏慈慧撥打電話?)無。她是去找林家蔚,他們去上班,她都待在家裡,我白天也都在家裡。」等語(481號偵卷一第509頁)。是依以上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林家良、許俊彥、許巧宓、黃靖雅、賴政易等人所述,均稱被告顏慈慧非為集團成員,及本案幫助犯即在住處為集團成員料理家務之同案被告鄭元欽亦稱被告顏慈慧都待在住處,與被告顏慈慧所辯稱:100年11月因為男友林家蔚的關係一起去馬來西亞,剛去的時候有去過機房幫忙打電話,但覺得自己不適合,後來都沒有去,都在家裡和林家蔚在一起等語,均一致相符,被告顏慈慧否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㈣至起訴書以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莊榮貴、陳振海、曾思銘、楊三河、李秋華、孫珊、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林瑛、朱小惠、游麗萍、潘玲、趙小玲、簡寶森、簡偉、李南知等人亦證述甚詳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大陸地區共犯如何指認被告顏慈慧有參與本案,況縱然有部分大陸地區成員曾指認被告顏慈慧為集團成員,惟上開大陸地區成員非無誤認可能。另大陸地區共犯李秋華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訊時雖曾供稱:綽號晴天之顏慈慧和綽號長城的林家蔚住同房間,公司的三線辦公室內有一部電腦,是由顏慈慧使用,由她通過電腦聯絡「車手集團」,幫我們聯繫將詐騙所得資金打往的銀行帳號,我先從二線傳過來單子,從顏慈慧那裡拿一個卡號,把卡號告訴被害人,被害人會交保證金,然後顏慈慧就會和車手集團聯繫,看錢是否到帳,…顏慈慧負責整個詐騙集團日常開銷及車手集團聯繫獲得銀行卡帳號交給我們三線人員等語(警卷二第984頁正面、背面、985頁正面),並有該筆電腦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警卷二第987頁背面、988頁正面);另大陸地區成員簡偉亦供稱:我還沒有正式拿到薪水,但曾經找綽號晴天之顏慈慧預支過1500馬來幣等語(警卷二第1064頁背面)。惟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見解,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顏慈慧確係同案被告林家蔚之女友,乃因林家蔚之故始共同至馬來西亞地區,又非在犯罪現場之機房被警查獲,且自始均否認犯罪,及本案台灣地區共犯均證稱被告顏慈慧非為集團成員,尚難僅以前開大陸地區成員李秋華、簡偉二人之供述,即推認被告顏慈慧確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集團之運作。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顏慈慧有利之認定,被告顏慈慧否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尚非無稽。

五、被告黃昌淵部分:

㈠公訴人雖同案被告林家蔚、林家良、陳季彥、許俊彥、賴政易、顏慈慧、黃靖雅、許巧宓、鄭元欽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均一致供稱集團首腦為被告黃昌淵,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曾思銘、李秋華、吳秋香、曾琴、蘇雅玲、吳麗萍、游麗萍等人亦供稱集團首腦為綽號「老爺」之人,而不採認被告黃昌淵否認犯罪之辯解。惟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見解,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尚難以同案被告林家蔚等人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間之指證即推認被告黃昌淵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之論罪依據。

㈡再關於同案被告林家蔚等人在馬來西亞地區被警查獲,於馬來西亞地區接受我國警方詢問時,其等最初如何指認被告黃昌淵,內容如下:①被告林家蔚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這個電話中心是11月底12月初開始運作的,是我朋友『老爺』來開設的,…我是去年年初時透過朋友『阿道』介紹認識他的,因為我曾看過他的護照,所以我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黃昌淵,我最後一次在檳城見過他是去(100)年12月中…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於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編號6黃昌淵之照片為老爺)」等語(他78號偵卷一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②被告陳季彥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我是去年10月初來檳城的,我在去年九月因為看到報上有徵人啟事,徵人來檳城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是一個綽號叫『阿布』的台灣人介紹我來這裡工作的…『阿布』和『老爺』會過來巡視,…是來檳城後在公司看過一次『老爺』,…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於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編號4黃昌淵之照片為老爺),…我不知道電話中心實際的負責人是誰,不過最初的時候『阿布』也會幫忙管理『老爺』也有來過一次」等語(同上偵卷第74頁背面、75頁正面)。③被告林家良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是一個綽號叫『阿布』的台灣人介紹我來這裡工作的…我不知道這個電話中心是何時開始運作的,但我知道是一個綽號叫『老爺』的台灣人在管理…我是來檳城後才認識『老爺』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在這裡跟他見過一、二次面,…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於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編號3黃昌淵之照片為老爺)…我只負責二線工作接電話的,起初『老爺』和『阿布』會到現場巡視,因為我只負責接聽電話,所以我不知道電話中心實際的負責人」等語(同上偵卷第78頁背面、79頁正面)。

④被告許俊彥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這個電話中心的是『老爺』在管理的,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於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編號2黃昌淵之照片為老爺),…我是負責二線接電話,『老爺』有時會到現場巡視,我沒看過比『老爺』還大的人來過,所以我想『老爺』是實際的負責人,…這次12月4日來到現在都還沒有收過錢,我剛到這時,『老爺』跟我講底薪是人民幣5千元,『老爺』說如果績效好的話可以抽成,…我只知道『老爺』是這裡的負責人,我剛來時他有跟我說他是這的老闆」等語(同上偵卷第67頁正面及背面、68頁正面)。⑤被告許巧宓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我是去年11月21日來馬來西亞檳城的,我本來是跟黃靖雅約好來這玩的,剛好我表哥林家蔚也要來檳城,…我來這後就跟我表哥去他們的住處,去的時候我就碰到『老爺』,他就問我要不要做工,…我到了他們的公司後,才知道是電話詐騙中心,我就答應『老爺』幫他工作了,我不知道『老爺』的真實姓名,我有見過他幾次,…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於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編號5黃昌淵之照片為老爺),…我只負責一線工作接電話的,我只知道『阿良』(林家良)是負責看監視器並偶爾指揮別人或說一下要誰去幹嘛幹嘛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的負責人,…我大概知道『老爺』是這裡的負責人,因為他有跟我談薪水的事」等語(同上偵卷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及背面)。⑥被告黃靖雅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你知不知道這個電話中心是誰在管理的?)我只知道『阿良』(林家良)負責看監視器,所以我想是他在管理的,…起初我只是想跟著許巧宓來檳城遊玩,許巧宓跟我說有一個『老爺』跟她說這裡有電子公司的工作機會,可以去看看,所以我就跟她去這個電話中心,…我沒有見過『老爺』,因為我只負責一線工作接電話的,電話中心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因為大家都只做自己的工作」等語(同上偵卷第82頁背面、83頁正面)。⑦被告賴政易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是一個叫「黑頭」的跟我約在高雄見面,幫我買機票介紹工作,…我不知道電話中心的管理者是誰,…我是負責二線接電話、打電話的,來這後,大家就叫我看別人如何背稿,我知道我是要扮演公安來回答電話的,不我不是很熟練,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集團幕後金主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及背面)。⑧被告鄭元欽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我這次是12月5日或6日過來的,我不知道這個電話中心最初是何時開始運作的,我沒去過這個電話中心,我只負責在住處煮飯,…我不知道『老爺』的真實姓名,我最後一次在檳城見過他是去(100)年12月中,…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因為我只見『老爺』一兩次面,所以我無法指認誰是『老爺』」等語(同上偵卷第89頁背面、90頁正面)。⑨被告顏慈惠於101年1月9日警詢中稱:「我是去年年初透過我男朋友的朋友介紹,一起認識『老爺』的,我男朋友跟我說過『老爺』的真實姓名是黃昌淵,我最後一次在檳城見過他是在去(100)年12月中,…我願意指認老爺的相片(於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編號3黃昌淵之照片為老爺),…是『老爺』叫我和我男朋友一起過來幫忙的,…網路設備是『老爺』黃昌淵提供的,集團的幕後金主是『老爺』黃昌淵等語(同上偵卷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及背面)。

㈢自以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渠等雖多指認被告黃昌淵係綽號「老爺」之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人,並多稱於100年12月初、12月中有看過被告黃昌淵來現場巡視等情。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即均否認其於100年11月、12月間有入境馬來西亞地區,且經原審向外交部函查結果,被告黃昌淵並無馬來西亞國籍,且其自2011年11月起迄2012年1月6日期間止,僅入出境馬國一次(2012年1月2日入境、同年1月4日出境),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1年11月21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302號卷一第239頁),是被告黃昌淵於上開共同被告所指之100年11月、12月間並未入境馬來西亞國甚明,則渠等所稱有在馬來西亞看過「老爺」來電話中心機房巡視、「老爺」有說薪資是人民幣5千元、「老爺」是電話中心管理者云云,即非事實。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考量大陸地區、馬來西亞國境管制並非嚴密,亦不能排除被告黃昌淵持用偽冒或他人護照、於第三地轉機等方式隱蔽行蹤」,直接或間接自大陸地區入境馬來西亞云云(原審判決第20-21頁);惟法院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原審以上論述即係以推測或擬制被告黃昌淵於100年11月、12月間有入境馬來西亞地區,而為被告黃昌淵不利之認定,自於法不合。再依卷附被告黃昌淵、同案被告林家蔚、陳季彥等三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三人曾於100年2月22日出境至曼谷、於100年2月24日自曼谷入境(按我國現並無直飛寮國之航班,多需由泰國曼谷轉機入境寮國,見警卷一第565背面、582背面及583、595頁),雖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於原審曾證稱:被告黃昌淵這次有帶我們二人去寮國看場地,要做詐騙集團,去寮國看網路行不行等語(原審訴字302號卷一第210頁正面、214頁正面),及被告林家蔚、陳季彥於本院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本院卷第131頁正面、133頁背面),惟被告黃昌淵否認該次三人共同出國之目的係與籌設詐欺集團有關(原審訴字302號卷一第215頁背面);而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00年11月間始成立運作,且位於馬來西亞檳城地區,縱然渠等於100年2月22日至24日有共同至寮國勘察籌設詐騙集團之場地問題,惟與本案集團成立時間已相隔半年多,國別亦不相同,若據此即推認被告黃昌淵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主持人、金主,實屬牽強。又依卷附被告黃昌淵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警卷一第565-567、620頁),其於100年全年間多次往來大陸、馬來西亞等地,並有被告黃昌淵自行提出之100年間入出境行程表暨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42-154頁),惟其雖於100年2月27日至6月16日、8月10日至9月11日、9月25日至9月30日、101年1月2日至4日等期間,停留於馬來西亞地區,惟如前述,被告黃昌淵於本案詐騙集團開始運作之100年11月、12月間均未曾入境馬來西亞,衡情其若真係該集團之首腦、主持人、金主、實際負責人及管理者,焉會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均未入境馬來西亞地區對該集團之營運加以關切、檢視?又依卷附被告林家蔚之入出境紀錄(警卷一第582頁正面-584頁正面),其於100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日停留馬來西亞地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是是黃昌淵叫我去的,到比較後來,他才有出現。黃昌淵叫我去別的詐騙集團看別人怎麼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雖其此次入境期間,被告黃昌淵亦停留於馬來西亞地區,惟被告黃昌淵於馬來西亞地區停留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渠二人並非共同入境、出境,距本案集團開始運作時間亦相隔數月以上,自亦難以被告黃昌淵與同案被告林家蔚於100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均停留於馬來西亞地區,即推認該二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定有共犯關係。另被告林家蔚雖再稱:每日以電腦視訊及skype方式與被告黃昌淵報告詐欺集團營運狀況及對帳云云,及同案被告顏慈慧亦附和其說法,惟其二人係極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顏慈慧所證可能僅係為附和林家蔚之說法,其所為證言尚難認係共同被告林家蔚所證不利於被告黃昌淵之補強證據;而馬來西亞警方在本案機房所查扣相關證物均仍扣押於馬來西亞,本院亦無從查證被告林家蔚、顏慈慧二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昌淵之論罪證據。

㈣至本案同被查獲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於被查獲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後,接受公安部門之調查時均供稱集團負責人係「老爺」其人,內容如下:①李秋華於101年2月21日供稱:我於100年11月27日到馬來西亞,主要是「阿良」林家良負責我們的日常管理及培訓詐騙,就是出門購買生活日活用品也要他同意才行,老爺平時不來,也不怎麼管事,但他每次過來,其他臺灣人都對他畢恭畢敬的樣子等語(警卷二第978頁背面、979頁背面);②吳秋香於101年2月10日供稱:我於100年11月24日去馬來西亞,到吉隆坡機場後是一個叫「老爺」男子打電話接我的,老爺是50歲左右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態偏瘦,當場我就把買機票錢找他要回來,後來老爺把我接到檳城別墅裡,現場阿良就很兇地對我說不准講話聊天,不然就不給工資,老爺就讓我們接電話,平時阿良、阿金管我們的時間多一些,老爺到我們這的時間少一些,老爺告訴我們只要記下姓名和電話,我當時到阿彥、阿俊、阿良、阿金、老爺幾個臺灣人和「阿當」等人都在,老爺要我們把稿子念熟等語(警卷二第1000頁背面、1001頁正面及背面、1003頁背面、1004頁背面);③朱小惠於101年2月17日供稱:本案是一個叫老爺的在馬來西亞接機,我與曾琴、蘇雅玲一起去,有三個負責管理我們的臺灣男子是阿良、阿俊、阿彥等語(警卷二第1034頁正面及背面、第1035頁背面);④游麗萍於101年2月17日供稱:我是在台灣認識阿良,透過阿良認識阿俊,他們打電話和我聯絡,要我去馬來西亞賺錢,我100年8月去時,阿俊、阿良看管我們,並說吃住由他們統一負責,底薪是5000或抽成,10月左右,阿良要我回國。回國後,阿俊打給我,要我再去,我11月27日再去,阿丹接機,到了以後送我們去住處,有一個年約50歲男子,要我們叫他老爺,在房裡要我們把護照、手機和身上的東西給他,當時我看阿良、阿俊都是很無奈的臉色,我看他們倆個都是直接對老爺負責,老爺教導我們接聽電話,阿俊、阿彥在我們接電話的房間主要是在電腦邊做事,有時複印東西,我們做事時不能互問,有人監視我們,阿良就在我們房間裡監控,有時我們做事不及時接電話或講話,他就會提醒我們,他是受一個叫老爺男子安排監視我們等語(警卷二第1038頁正面及背面、1039頁正面及背面、1040頁正面);⑤簡寶森於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6日供稱:本案是阿俊喊我去作廚師,我和秋香二人,別墅裡還有住長城、阿俊、阿良、阿彥、金哥、晴天等人,有一個叫老爺被他們叫老闆,每大約半個月左右會過來一次,因為老爺每次過來那些臺灣人都會緊張一次。那些臺灣人都很尊重老爺,我只見過老爺一、二次,住在別墅的人應該是長城在負責管理,阿俊負責招工,阿良負責現場管理和教唆方法,金哥負責買菜,阿當是司機,是阿良教我念稿子等語(警卷二第1057頁正面及背面、第1058頁正面、第1059頁背面)。雖以上大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人員調查時,均指稱本案集團之主持人、負責人是「老爺」,然因被告黃昌淵未同時被一併查獲,上開大陸成員於馬來西亞地區並未指認「老爺」之真實身分,故渠等於返回大陸地區後所指之「老爺」其人是否確為被告黃昌淵,無法確認;況如前述,被告黃昌淵於100年11月、12月間均未有馬來西亞入出境記錄,顯不可能如以上大陸成員等人所指100年11月、12月間,「老爺」有去機場接機,在上址馬來西亞檳城機房內看過「老爺」等情,益證上開大陸成員所指之「老爺」乃另有其人,而非本案之被告黃昌淵。

㈤綜上說明,雖共同被告林家蔚等人有指認被告黃昌淵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金主、主持人、首腦云云,惟警方於101年1月6日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黃昌淵均不在上址機房現場及別墅住處,及被告黃昌淵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之100年11月、12月間均未曾入出境馬來西亞地區,共同被告林家蔚等人所稱被告黃昌淵於100年11月、12月間有出現在機房一節,即有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見解,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共同被告林家蔚等人對被告黃昌淵之指證有如上重大瑕疵,另大陸地區成員所指於100年11月、12月間出現在馬來西亞地區之「老爺」其人,未直接指認是否為被告黃昌淵本人,且依被告黃昌淵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大陸地區成員所指「老爺」之人亦不可能係被告黃昌淵甚明;至同案被告林家蔚、陳季彥二人所指有與被告黃昌淵曾於100年2月間共同至寮國考察可否在寮國設立詐欺集團,及被告黃昌淵於100年2月27日至6月16日、8月10日至9月11日、9月25日至9月30日、101年1月2日至4日等期間曾停留於馬來西亞地區等各節事證,均不足為共同被告林家蔚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昌淵證言之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昌淵有利之認定,被告黃昌淵否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尚屬可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昌淵、顏慈慧二人有被訴之本案詐欺取財十四件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黃昌淵、顏慈慧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昌淵、顏慈慧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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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
 │號│匯款之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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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周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警卷二第912-914頁           │
 │  │人民幣3萬元入戶名田杰、開 │②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91│
 │  │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  6-919頁                               │
 │  │帳帳號六二二七○○○○—一│                                        │
 │  │○二四三六五三二二號帳戶(│                                        │
 │  │屬法拉利車手集團)        │                                        │
 ├─┼─────────────┼────────────────────┤
 │ 2│修豔冰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卷第920-921頁             │
 │  │人民幣1萬元入戶名高朋,郵 │②匯款收據:同卷第923頁                 │
 │  │政儲蓄卡號六二一○—九八一│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卷第924-925頁   │
 │  │○○○○—四四四九—八五號│                                        │
 │  │帳戶(屬保時捷車手集團)  │                                        │
 ├─┼─────────────┼────────────────────┤
 │ 3│李凱於101年1月3日匯款人民 │①訊問筆錄:同卷第937頁正面-937頁背面   │
 │  │幣5600元入戶名謝國峰、開設│②匯款收據:同卷第938頁                 │
 │  │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卷第941頁       │
 │  │號六二一二—二六○—○○○│④受害人電話核查情況表:同卷第926頁背面 │
 │  │○—二七三—○二○號帳戶  │                                        │
 │  │(屬保時捷車手集團)      │                                        │
 ├─┼─────────────┼────────────────────┤
 │ 4│吳雀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人 │①訊問筆錄:同卷第942頁正面-943頁正面   │
 │  │民幣1700元入戶名宮子琪、開│②匯款收據:同卷第943頁背面             │
 │  │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卷第944頁背面   │
 │  │帳號六二二七—○○○○—一│④受害人電話核查情況表:同卷第926頁背面 │
 │  │二八四—○四二○—三七四號│                                        │
 │  │帳戶(屬小招車手集團)    │                                        │
 ├─┼─────────────┼────────────────────┤
 │  │田愛華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卷第946頁正面-947頁正面   │
 │ 5│人民幣1萬3000元入戶名田杰 │②匯款收據:同卷第947頁背面             │
 │  │、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卷第948頁背面   │
 │  │行、帳號六二二七○○○五三│④接受案件回執單:同卷第949頁正面       │
 │  │二二號帳戶(屬法拉利車手集│⑤受害人電話核查情況表:同卷第926頁背面 │
 │  │團)                      │                                        │
 ├─┼─────────────┼────────────────────┤
 │ 6│楊麗於100年12月31日匯款人 │①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  │民幣7萬5500元匯入人頭帳戶 │  月1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第38-3│
 │  │不詳                      │  9頁。                                 │
 │  │                          │②大陸枝江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同上函第40│
 │  │                          │  頁。                                  │
 │  │                          │③大陸被害人通話紀錄表:同卷第0000-000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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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劉秀玲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41頁正面  │
 │  │①人民幣19萬元入戶名謝國峰│  -42頁背面                             │
 │  │  、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②大陸枝江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同上刑事警│
 │  │  銀行、帳號六二一二—二六│  察局函第43頁背面。                    │
 │  │  ○二—○○○○—二七三一│③案發經過及劉秀玲戶籍證明:同上函第43頁│
 │  │  —○二○號帳戶(屬保時捷│  正面、第434頁正面。                   │
 │  │  車手集團)              │                                        │
 │  │②人民幣4萬6000元入戶名李 │                                        │
 │  │  磊、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                                        │
 │  │  設銀行、帳號六二二七—○│                                        │
 │  │  ○○○—一○一五—○一二│                                        │
 │  │  八—九一八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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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余萬玉於100年12月31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45頁正面  │
 │  │人民幣2萬2500元入戶名葉冠 │  -46頁正面                             │
 │  │森、開設於大陸地區農業銀行│②匯款收據: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47頁正面  │
 │  │、帳號六二二八—四八○○—│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
 │  │一○八二—○○七○—三一五│  47頁背面                              │
 │  │號帳戶                    │④大陸宜都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同上刑事警│
 │  │                          │  察局函第48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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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王道銀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49頁正面  │
 │  │人民幣11萬元入戶名田杰、開│  -50頁正面                             │
 │  │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②匯款收據: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52頁背面  │
 │  │帳號六二二七—○○○○—一│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
 │  │○二四—○三六五—三二二號│  52頁正面                              │
 │  │  帳戶(屬法拉利車手集團)│④大陸襄城區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同上刑事警│
 │  │                          │  察局函第5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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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竇亞男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53頁正面  │
 │  │人民幣1900元入戶名張勝利、│  -53頁背面                             │
 │  │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②匯款收據: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55頁背面  │
 │  │號○○○○○○○○○○○○│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
 │  │號帳戶                    │  54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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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趙海平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58頁正面  │
 │  │人民幣6萬7000元入戶名田杰 │  -58頁背面                             │
 │  │、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②匯款收據: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59頁正面  │
 │  │行、帳號六二二七—○○○○│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
 │  │—一○二四—○三六五—三二│  60頁背面                              │
 │  │二號帳戶(屬法拉利車手集團│④大陸襄城區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同上刑事警│
 │  │ )                       │  察局函第62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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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周耀峰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 │①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64頁正面  │
 │  │人民幣3900元入人頭帳戶,開│  -65頁正面                             │
 │  │設於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②匯款收據: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67頁正面  │
 │  │六二二七—○○二一八—○四│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
 │  │○○—四四二○—三五六號帳│  66頁背面                              │
 │  │戶                        │④大陸老河口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同上刑事│
 │  │                          │  警察局函第66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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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本案集團於100年12月28日4時│①孫永國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69頁│
 │  │21分有撥打00000000000號電 │  正面-70頁正面                         │
 │  │話語音留言,孫永國有回撥電│②受害人電話核查情況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
 │  │話,由二線人員向其自稱係法│  第68頁正面                            │
 │  │院員工,法院有其一張透支卡│③刑事警局科技犯罪中心研究發展室勘查VOS │
 │  │的案子云云;掛斷後,又有自│  2009網路群發電話VOIP伺服器(IP:108.  │
 │  │稱係公安局警察之人來電騙稱│  163.203.82)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6日│
 │  │:有透支卡,有人報案,要核│  每日通話費用及通話紀錄之電腦列印      │
 │  │對個人資料云云,孫永國感覺│  畫面:警卷二第1156頁                  │
 │  │有異即掛斷電話而未受騙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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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本案集團於100年12月28日4時│①孫開化訊問筆錄:同上刑事警察局函第70頁│
 │  │45分有撥打00000000000號電 │  背面-71頁正面                         │
 │  │話並留言。因該電話係大陸地│②受害人電話核查情況表:同上刑事警察局函│
 │  │區人民孫開化任職單位之辦公│  第68頁正面                            │
 │  │室電話,孫開化未察覺有此留│③同上VOIP伺服器每日通話費用及通話紀錄之│
 │  │言,故未回撥及受騙。      │  電腦列印畫面:警卷二第11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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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