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靖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雅之父母均已退休,仰賴受刑人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良,若入監服刑而不許易科罰金,將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受刑人已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將造成工作中斷,出獄後又將面臨失業之窘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靖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字第250號將受刑人傳喚到案而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執助字第250號執行卷宗及執行指揮書審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雖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5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諭知之主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改判。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因此,對於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