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101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政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9日101年度易字第302、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50條、361條、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判決後,於103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之屏東縣滿州鄉○○路000號當時住所(此為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準備程序庭訊時陳報送達處所,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二第144頁),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310頁)。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均未敘明具體理由,本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亦於103年4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屏東縣滿州鄉○○路0○00號、屏東縣滿州鄉○○路000號二處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潘金桃收受(見前揭卷第339、340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敘明具體理由之書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期滿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算,迄至103年3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屏東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至103年3月1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3年4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亦迄未補正,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