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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榮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民國88年6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M」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1日起,經由「小M」取得「新樂園運動網」(網址為:http:// ag.ap5588.net)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HH7277」,密碼「aa332988」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開始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先由甲○○幫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NBA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下注球隊獲勝即可以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球隊輸所下注金則歸「小M」所有,最高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低100元,甲○○則抽取下注金額的百分之1.5,如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可從中獲取150元利潤,賭客依輸贏結果前往甲○○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金彩彩券行與甲○○結算,甲○○再與「小M」對帳。嗣於104年12月3日19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彩券行內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登入「新樂園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下注紀錄頁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帳冊1本。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小M」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小M」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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