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宏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洪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向他人收受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進而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黃褐色乾燥煙草碎屑1 袋(驗餘淨重0.13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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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洪宏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
00號8 樓附近之加油站,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周伯宏」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9 月4 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302 室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 袋(淨重0.2600公克、餘重0.1385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9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淨重0.2600公克、餘重0.1385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