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410號、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動輒出言辱罵,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逞兇鬥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10號第27643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4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邱盈盈,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兇三小」、「我強姦你嗎」、「幹你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言語,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公然侮辱乙○○,並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以右手勒住乙○○脖子,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鼻出血、前臂、手、手指、膝開放性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證人邱盈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五)佳揚租賃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 (六)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各1片。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 (八)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