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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復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尚青水果行」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內,徒手竊取蔡寶瑩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
    GALAXY S4,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
    後逃逸。嗣因蔡寶瑩發現遭竊,調閱上開水果行內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即證人蔡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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