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 年2 月25日」、「065305」。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謝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育庭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至103 年10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24日至103 年11月23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 年度撤緩字第997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謝育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住所,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同年2月1日為警於查緝另案時依法通知到場詢問,並進而依
法採集謝育庭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轉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證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