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日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日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