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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方鴻愷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穎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6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
    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77號
    被      告  楊穎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1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之防火巷時,見郭志明所
    有之熱水器1台裝置在該巷內牆壁上,竟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將鎖住熱水器之螺絲拆除後,再將熱水器卸下,以此方
    式竊取郭志明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即將該熱水器置
    放於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再載運至臺北市萬華區
    康定路上之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約500元之代價,變賣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郭志明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穎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志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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