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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鄭凱文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俊龍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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