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35 號、第21594 號、第21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則被告於撤回上訴時,喪失其上訴權,且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99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妻張?心收受,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之十日即99年11月9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98年度簡上字第1443號),惟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之99年1 月5 日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第728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43號詳閱屬實,是本件於被告撤回上訴後,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其上訴權亦經喪失,今被告再具狀聲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