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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72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聲請人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雖對於本院98年度簡第72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