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俊龍
- 即被告
- 邱意茹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曉賢
- 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許原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俊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傅俊龍於104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見鍾曉賢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秀明福德宮掛設紅布條,認鍾曉賢該舉措遮擋其設於住處之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遂上前與鍾曉賢理論,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傅俊龍因不滿鍾曉賢未依其要求將上開紅布條撤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鍾曉賢頭、臉部毆打,鍾曉賢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傅俊龍頭、臉部回擊,二人拉扯後倒地,持續相互扭打並以腳踢對方,且於二人起身後再徒手相互朝對方攻擊,後經鄭火璋勸架拉離,旋於同日11時1分許,傅俊龍接續以手並持鑰匙(未扣案)朝鍾曉賢頭、臉部毆打,鍾曉賢見狀先推開傅俊龍後,亦接續徒手朝傅俊龍頭、臉部回擊,並以腳踢向傅俊龍,二人隨即又相互拉扯倒地繼續扭打;嗣傅俊龍之母邱意茹在旁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秀明福德宮之瓷製茶杯(未扣案)朝鍾曉賢頭肩、腰臀部位攻擊數下,經鄭火璋再次勸架分開。鍾曉賢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傅俊龍則受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雙肘擦傷、左掌及左小指擦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額擦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俊龍、鍾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關於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被訴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的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92至406頁,又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雖曾以「刑事二審準備狀」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鍾曉賢於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惟嗣已另以「刑事二審準備㈡狀」陳明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附此敘明),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傅俊龍因認被告鍾曉賢掛設紅布條之舉措遮擋其設於住處之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遂上前與鍾曉賢理論,傅俊龍、鍾曉賢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惟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中⑴被告傅俊龍辯稱:伊沒有否認毆打鍾曉賢,但伊並沒有拿鑰匙打鍾曉賢,且伊是正當防衛維護自己的權利云云,又辯護人則辯以:是鍾曉賢屢次在傅俊龍住處周圍設置鐵欄杆及公佈欄妨礙出入,案發當日又掛公佈欄,遮到傅俊龍所設的監視器,侵害傅俊龍出入權利,傅俊龍認為鍾曉賢一直在挑釁,所以上前理論發生口角,傅俊龍也坦承犯行,但拉扯當時傅俊龍是沒有持鑰匙的,鍾曉賢可能是被傅俊龍手上的手環刮到,請審酌動機及情狀均非重大,從輕量刑云云;⑵被告邱意茹辯稱:伊沒有拿茶杯打鍾曉賢,是鍾曉賢打伊兒子傅俊龍,把傅俊龍壓在地上,伊把鍾曉賢拉開而已云云,又辯護人亦辯以:邱意茹見其子傅俊龍遭鍾曉賢毆打,情急之下拉開鍾曉賢,並未毆打鍾曉賢,且邱意茹為保護傅俊龍之舉,亦屬正當防衛云云;⑶被告鍾曉賢辯稱:傅俊龍直接過來打伊,伊沒有回擊還手只有擋,伊一直被打而已沒有動手打傅俊龍,不知道傅俊龍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辯護人則辯以:鍾曉賢自始並無傷害故意,相關積極的抵抗作為,僅係對傅俊龍、邱意茹所為現在不法之重大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自得以正當防衛論之,實際上亦未造成傅俊龍任何傷害,監視影像中鍾曉賢看似分別以左手、左腳揮向傅俊龍之行為,僅係為嚇阻傅俊龍繼續毆打鍾曉賢,而無傷害故意,況且縱認鍾曉賢仍成立傷害罪,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含不同拍攝角度之3檔案)在卷為證,前於原審中逐一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89頁),結果略為:
①(檔名「104.12.9鍾曉賢被毆影片1」)依播放程式時間顯示:11:01:14傅俊龍以左手攻擊鍾曉賢的頭、臉部,隨即被鍾曉賢推開。11:01:18及11:01:22分別錄及鍾曉賢以左手攻擊傅俊龍頭、臉部回擊。11:01:25鍾曉賢抬起左腳踢向傅俊龍,傅俊龍往後退。11:01:36至11:01:37傅俊龍再次衝向鍾曉賢,並攻擊鍾曉賢、與之相互拉扯,此時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在推開扭打的二人。11:01:40及11:01:44邱意茹以右手攻擊鍾曉賢的頭部、腰部及臀部等處數下。11:01:46傅俊龍與鍾曉賢扭打在地,邱意茹被頭戴白色帽子民眾推開。11:01:47被告傅俊龍遭鍾曉賢由上往下壓制。11:01:49傅俊龍及鍾曉賢倒向地上,其位置被畫面中藍色貨車擋住,另外邱意茹撲向二人所在位置,經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從後攔阻。11:01:50至11:01:51傅俊龍被鍾曉賢由上往下壓制,邱意茹往兩人扭打處靠近,惟被頭戴白色帽子民眾拉開。
②(檔名「104.12.9鍾曉賢被毆影片2」)依播放程式時間顯示:10:57:50至10:58:02一輛藍色貨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央,停妥後,駕駛為鍾曉賢並下車。10:58:42至10:58:53另一台貨車停放於畫面中貨車之車頭處(即兩台貨車車頭相對),傅俊龍下車後,往鍾曉賢所處位置走去。10:58:56至10:59:03傅俊龍衝向正在貨車尾端擺放工具之鍾曉賢,隨即雙方扭打在一起,在傅俊龍攻擊鍾曉賢時,可看出鍾曉賢於傅俊龍攻擊時有伸手要拉住傅俊龍的手。10:59:03雙方倒地於鍾曉賢所駕駛之貨車旁,且傅俊龍係壓制於鍾曉賢身上。10:59:05至10:59:08傅俊龍壓制於鍾曉賢身上,並以手攻擊鍾曉賢,鍾曉賢亦有用手還擊。10:59:10至10:59:12傅俊龍起身後,隨即倒地,傅俊龍與鍾曉賢二人均用雙腳踢對方。10:59:14至10:59:17傅俊龍先行起身,後鍾曉賢亦跟著起身。10:59:20傅俊龍、鍾曉賢二人互相對峙、接近,畫面中可看出鍾曉賢上半身前傾、左後腳翹起,同時傅俊龍用右手攻擊被告鍾曉賢,同時傅俊龍的頭部係向後仰,惟因鏡頭被畫面中的大樹擋住,故無法得知係攻擊至鍾曉賢身體何處,此時邱意茹出現於傅俊龍之身後。10:59:23至10:59:26邱意茹意圖擋開傅俊龍及鍾曉賢,惟傅俊龍仍越過邱意茹再次用腳踢及用手攻擊鍾曉賢。10:59:38至10:59:39傅俊龍再次接近鍾曉賢,鍾曉賢以左手攻擊傅俊龍。
③(檔名「警方調閱監視器MOV」)依播放程式時間顯示:00:00:18至00:00:25傅俊龍接近鍾曉賢後,隨即以手攻擊鍾曉賢頭、臉部,鍾曉賢亦以雙手回推傅俊龍之頭、臉部,雙方扭打在一起,隨即雙方倒地繼續扭打。00:00:29至00:00:31傅俊龍壓制在鍾曉賢身上,並持續以雙手攻擊鍾曉賢頭、臉部,鍾曉賢雖被壓制在地上,亦以雙手攻擊傅俊龍的頭、臉部。00:00:32至00:00:36雙方倒地於貨車左方,互相以腳互踢對方,00:00:37至00:00:40鍾曉賢從地上爬起,此時邱意茹出現於錄影畫面中。00:00:59至00:01:00鍾曉賢以左手攻擊被告傅俊龍。00:02:00至00:02:34傅俊龍與被告鍾曉賢兩人拉扯,此時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加以阻擋。00:02:35至00:02:45傅俊龍以右手攻擊鍾曉賢,鍾曉賢亦以左手揮擊傅俊龍二次。00:02:46鍾曉賢以左腳踢被告傅俊龍。00:02:57至00:03:02傅俊龍再次衝向鍾曉賢,二人再度拉扯在一起,此時頭戴白色帽子民眾及邱意茹加以阻擋二人扭打。00:03:03至00:03:06傅俊龍與鍾曉賢拉扯之際,邱意茹有以右手攻擊鍾曉賢腰部的動作及頭、肩部的動作數次,惟從此鏡頭畫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邱意茹手中是否有無持物品。00:03:08至00:03:18二人仍繼續扭打,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何人壓制何人,邱意茹先被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推開後,再次往傅俊龍及鍾曉賢扭打處靠近,惟邱意茹的手被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拉住。00:03:24至00:03:34傅俊龍由上壓制在鍾曉賢身上,兩人仍繼續扭打,直至00:03:34傅俊龍方起身。00:03:42鍾曉賢亦起身,傅俊龍與邱意茹此時由貨車右側離開。
⑵本案當事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及原審辯護人等,於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均有到場,且對該勘驗筆錄記載均陳稱「沒有意見」(見審卷第58頁、第62頁、第66頁反面),徵而可信。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鄭火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編號10(原審卷第70頁)中頭戴白色帽子的民眾是伊本人,當天鍾曉賢在土地公廟懸掛紅布條,傅俊龍開車回來,當時伊和一群老人在那裡泡茶,後來聽到在伊泡茶地方的後面傳來女生的聲音說「打死他」就過去看,結果看到傅俊龍與鍾曉賢拉扯打架,伊趕到現場時,傅俊龍與鍾曉賢都已躺在地上,傅俊龍就在鍾曉賢的上方,傅俊龍有用台語說「你們囂張」,邱意茹也在現場,現場還有一些男性老人家、一兩個來拜拜跟洗水果的女性在旁邊,伊就過去把他們雙方拉開,伊拉鍾曉賢起來後叫鍾曉賢坐在長凳休息,鍾曉賢沒有離開現場,伊則回到隔壁繼續泡茶,可是沒多久鍾曉賢又被推倒,伊又趕快過去拉開他們,當時還是傅俊龍壓住鍾曉賢,邱意茹也一樣在旁邊,這是伊第二次拉開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又被告傅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跟他(指鍾曉賢)互毆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可見傅俊龍與鍾曉賢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先後二次的肢體衝突。又證人鄭火璋就被告傅俊龍及邱意茹當時是否有持物攻擊被告鍾曉賢一事證稱:當時傅俊龍和邱意茹手上都有拿東西,但拿什麼伊沒有仔細看,傅俊龍下車時是有拿類似鑰匙之物,但伊把傅俊龍和鍾曉賢拉起來時,已經沒有看到了,而在伊拉鍾曉賢的時候,就看到鍾曉賢的頭已經在流血,當時破掉的杯子就在地上了,伊並沒有看到是誰拿杯子去砸鍾曉賢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149頁),益徵證人鄭火璋雖未目擊被告傅俊龍持鑰匙及被告邱意茹持瓷製茶杯攻擊鍾曉賢,然於案發當時被告傅俊龍、邱意茹手上均持有不明物品至明。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鍾曉賢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日伊才在公佈欄掛好紅布條,正在收東西,傅俊龍就用拳頭打伊的頭,把伊壓倒在地上打伊的頭,伊乘機爬地躲到樹後面,傅俊龍又把伊推到地上繼續打,這時邱意茹拿杯子敲伊的頭,後來傅俊龍又過來繼續打伊,且手上有拿鑰匙尖尖的東西導致其頭部受傷,在伊從地上爬起來時,有看到傅俊龍從地上拿東西,邱意茹拿來打伊的杯子如卷附照片所示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5頁),復依鍾曉賢傷勢照片3幀所示(見偵卷第30至31頁),其臉部確有多處條狀刮痕及鈍挫傷,應為尖銳物品或硬物所造成,而卷附瓷製茶杯照片2幀所示(見偵卷第32頁),杯底確有破損等情,要足徵鍾曉賢此部分所證情節,核有事證參憑,尚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至於被告傅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鍾曉賢的傷,可能是被其手上的鐵製手環刮到所致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97頁),惟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傅俊龍於案發時戴有手環之事實,而手環會否造成鍾曉賢受有之刮痕傷勢,亦有可疑,尚無從據以而為有利被告傅俊龍之認定。
⑶綜上,足認當日10時58分許,被告傅俊龍見被告鍾曉賢搭設紅布條而心生不滿,遂衝向被告鍾曉賢並先出手攻擊被告鍾曉賢頭部、臉部,被告鍾曉賢見狀亦徒手朝被告傅俊龍臉、頭部回擊,二人隨即發生拉扯倒地,倒地後仍持續互相扭打、以腳互踢,二人均起身後仍互相對峙、接近攻擊對方,被告傅俊龍因遭受攻擊而向後退,被告邱意茹於此際出現後並擋在二人中間,被告傅俊龍仍越過被告邱意茹繼續攻擊被告鍾曉賢,被告鍾曉賢亦有還擊,後經鄭火璋勸架而分開;同日11時1分許被告傅俊龍再次以手及持拿鑰匙攻擊被告鍾曉賢頭部、臉部,被告鍾曉賢見狀後先出手將被告傅俊龍推開,再徒手攻擊被告傅俊龍頭、臉部、以腳踢向被告傅俊龍,二人隨即又互相拉扯扭打倒地,期間被告邱意茹見狀,竟手持瓷製茶杯攻擊被告鍾曉賢頭肩、腰臀部位數下,嗣鄭火璋又將被告傅俊龍及鍾曉賢拉開,是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均有本件之傷害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要已至明。被告傅俊龍辯稱並沒有拿鑰匙打鍾曉賢云云,被告邱意茹辯稱只有拉開鍾曉賢,並未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云云,另被告鍾曉賢辯稱只有用手擋並未還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非可採。
⑷被告鍾曉賢於案發當日11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下顎前牙多顆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有該院104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頁)及鍾曉賢傷勢照片3幀(見偵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傅俊龍於案發當日12時46分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臉擦傷、右肩挫傷、雙肘擦傷、左掌及左小指擦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額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4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而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有如上互毆及扭打在地及被告傅俊龍有如前述持拿鑰匙對鍾曉賢毆打、被告邱意茹有如上開手持瓷製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之舉,衡情會造成被告鍾曉賢、傅俊龍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至被告鍾曉賢雖另以並未動手,不知被告傅俊龍傷勢緣由云云置辯,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傅俊龍有捏造上開傷勢之情形,則被告鍾曉賢及傅俊龍因有前述肢體衝突造成傷害既經醫師診斷如上,有如前述,益徵被告鍾曉賢此部分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⑸至被告傅俊龍、邱意茹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函文、權狀、謄本、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核屬被告二人與鍾曉賢或他人之民事糾紛,認不影響本案傷害罪之認定,上開相關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⑹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案發當日被告鍾曉賢在上開處所搭設紅布條,縱被告傅俊龍認該紅布條遮住其監視器已侵害其權利,衡情僅得自力拆除該紅布條,尚不容恣意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且鍾曉賢當時已搭設紅布條完成,被告傅俊龍毆打鍾曉賢實無助於權利之維護,其接續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進而與被告鍾曉賢雙雙扭打在地,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傅俊龍既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違法行為在先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告邱意茹以保護傅俊龍為由,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亦難認屬正當防衛,是被告傅俊龍、邱意茹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尚非可採。
②再本案雖由被告傅俊龍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然被告鍾曉賢亦有多次以手還擊、以腳踢被告傅俊龍之舉,雙方因而扭打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至89頁),業如前述,故本件實係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被告傅俊龍動手在先,被告鍾曉賢於以手推擋後,即可採取毆打、腳踢或扭打以外之其他閃避措施,避免再遭被告傅俊龍攻擊。衡諸現場情況,被告鍾曉賢之舉措,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此由被告鍾曉賢倒地起身後仍與被告傅俊龍互相對峙、接近攻擊對方,於第二次遭被告傅俊龍突然攻擊時先出手推開後,又繼之以左手、左腳攻擊被告傅俊龍等情至明。被告鍾曉賢所為既有傷害被告傅俊龍之故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主張屬正當防衛,是被告鍾曉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傅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被告鍾曉賢掛紅布條之行為,有無取得合法核准廣告物設立證明文件云云,惟縱被告傅俊龍認該紅布條之放置侵害其權利,被告傅俊龍仍無權出手毆打鍾曉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傅俊龍與邱意茹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邱意茹見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互毆,原欲上前勸架,卻於勸架過程持瓷製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鍾曉賢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又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意茹應係臨時起意傷害被告鍾曉賢,尚難遽認被告傅俊龍與邱意茹間,即有共同傷害鍾曉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鄭火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現場傳來女性聲音說「打死他」,其到場時被告邱意茹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然其亦證稱:當時現場尚有其他女性2、3名,伊不敢肯定這句話是邱意茹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是尚不足逕認說出上開言詞以助勢之人即為被告邱意茹。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傅俊龍與邱意茹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⒊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類似手段傷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查被告傅俊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間因相鄰土地利用問題,迭起糾紛、訴訟多時,於案發當日被告傅俊龍因勸阻鍾曉賢搭設紅布條不成,率先出手毆打被告鍾曉賢,被告鍾曉賢亦出手反擊,終致本案衝突之發生,而被告邱意茹於被告傅俊龍、鍾曉賢扭打過程中竟乘隙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尋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所為均不足取,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傅俊龍率先出手情節顯然較重、被告鍾曉賢所受傷勢亦較重、被告三人於事證明確下仍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邱意茹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偵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傅俊龍持以攻擊被告鍾曉賢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該鑰匙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極易取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邱意茹持以攻擊被告鍾曉賢之茶杯1個並非被告邱意茹所有,而係秀明福德宮內之茶杯,此經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告邱意茹、鍾曉賢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雖併主張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衡諸被告邱意茹、鍾曉賢於本案犯罪後,非但未能即時坦承犯行,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多所辯詞,迄檢察官就所涉傷害部分舉證完足,再經原審詳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於原判決逐一剖析論駁後,猶上訴置辯,不肯坦然接受處罰之情,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諒解,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被告傅俊龍、邱意茹、鍾曉賢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傅俊龍嗣雖承認有毆打鍾曉賢,惟仍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俊龍與鍾曉賢間因細故互毆,被告邱意茹於被告傅俊龍、鍾曉賢扭打過程中竟乘隙持茶杯毆打被告鍾曉賢,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尋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所為均不足取,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供被告三人觀看,被告三人在事證明確下仍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傷害部分均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另被告等上訴亦併爭執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也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爭執量刑及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邱意茹被訴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意茹明知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鍾曉賢成傷之行為,竟意圖使鍾曉賢受刑事處分,而於105年2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虛捏鍾曉賢對其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所不實,當庭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邱意茹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意茹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意茹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曉賢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意茹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要告鍾曉賢誣告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以:在105年2月15日偵查中,邱意茹雖曾表示「鍾曉賢說我傷害他,我要告他誣告」,但此僅為邱意茹針對自己傷害鍾曉賢部分之答辯,並非提出告訴之意,又同日檢察官曾詢問邱意茹是否要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邱意茹亦僅答稱:「我沒有用手、腳也沒拿茶杯打鍾曉賢,我只有拉鍾曉賢」,更未在偵訊筆錄上簽名表示提出告訴或提出告訴狀,可見邱意茹僅是單純否認傷害鍾曉賢,並無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意茹於105年2月15日15時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曾稱:「鍾曉賢說我傷害他,我要告他誣告,我是去拉開鍾曉賢,沒有打他」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意茹雖曾在偵查庭中揚言要告鍾曉賢誣告等語,然觀諸被告邱意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完整內容:「(問:對鍾曉賢所述有何意見【提示卷附照片】?)這是廟裡喝茶的杯子,他把傅俊龍壓倒在地上打他,把我兒子傅俊龍打傷,我要拉他起來都拉不起來,我沒有拿杯子打他。」、「(問:是否承認傷害犯行?)不承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鍾曉賢說我傷害他,我要告他誣告,我是去拉開鍾曉賢,沒有打他。」、「(問:是否對於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我沒有用手、腳也沒拿茶杯打鍾曉賢,我只有拉鍾曉賢。」等語,有105年2月15日15時1分起及同日16時5分起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70頁),依其前後所述整體觀察,可見被告邱意茹僅係單純否認自己有毆打鍾曉賢之行為,並未故意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且其所述應係針對告訴人鍾曉賢指訴其持茶杯毆打一節所為之辯解,實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其目的僅在求檢察官能作有利自己之認定,並無誣告鍾曉賢之故意與行為。況且,同日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是否對鍾曉賢提出誣告告訴,被告邱意茹仍僅否認傷害鍾曉賢,並未表示要提出告訴,益證被告邱意茹應無誣告之故意與行為。再者,被告邱意茹既未在該日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申告,事後復未具狀提出告訴,均足徵被告確無誣告鍾曉賢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意茹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誣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邱意茹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邱意茹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前揭被告邱意茹於105年2月15日15時1分、16時5分之偵訊筆錄前後所述整體觀察,可見被告邱意茹除單純否認自己有毆打鍾曉賢之行為,尚進一步積極地主動以言詞申告被告鍾曉賢涉犯誣告犯嫌,而彰顯出誣告目的之特定心意趨向,且申告行為並不限以書狀為之,況檢察官亦因被告邱意茹之申告,當庭諭知鍾曉賢另涉犯誣告罪嫌,並作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28至229頁),可見被告邱意茹非僅意在免除一己之責任而為出於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具有意圖使鍾曉賢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之主觀犯意、意圖及客觀犯行,原審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意茹誣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意茹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已剖析論駁於前,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