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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2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阮至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至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阮至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阮至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8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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