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亨禮安
- 送達代收人
- 許榮宏
- 被告
- 曹慶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ΑΒC-三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曹慶鈴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雙方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未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賣方即聲請人所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亦經登記公示在案,又被告自103 年9月28日起即未給付價金,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仍屬聲請人所有。再者,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購買,亦非係被告犯罪行為直接產生或取得之原物。末者,非營業用車輛僅5 年耐用年數,並依年限折舊,長時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損害以及影響受害人獲得賠償之可能性。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固為被告曹慶鈴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所生之物,惟該車輛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聲請人所購置,雙方於102 年8 月30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賣方即聲請人所有,而被告迄今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等情,有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問題。參以本案警方於偵查時已製作完整筆錄,並攝有相關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蒐證已然齊備,系爭車輛應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