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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毓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毓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9 月13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