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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各壹包(驗餘淨重共伍點捌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春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橘色、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各1 包(驗餘淨重共5.8979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 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上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MDMA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春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橘色、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各1 包(驗餘淨重共5.897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3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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