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鄧穎謙
- 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 被告
- 李雨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穎謙以被告李雨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建州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4 年3 月22日,因適逢假日往後順延1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4 年3 月2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同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一)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4 年3 月18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一)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重機),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即臺九線往頭城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68公里處時,原應於轉彎處減速,並注意遵行車道及對向車道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開卷式骨折合併後腹膜出血、左側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左側股骨、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側尺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粉碎性髖關節離斷截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應亦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乘本件重機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車速約40至50公里,在北宜公路68公里處,見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跨越雙黃線,伊來不及閃避,導致本件重機車頭與本件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9 時38分許,騎乘本件重機,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即臺九線往頭城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68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開卷式骨折合併後腹膜出血、左側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左側股骨、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側尺骨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粉碎性髖關節離斷截肢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案發時行經事故現場之蔡瑞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同向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8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3 張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71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1頁、第74至77頁、第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禍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行向車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騎乘本件重機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在68公里處,伊騎乘本件重機跟在蔡瑞銘駕駛之本件車輛後方,之後遭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跨越雙黃線而撞到,本件重機前車頭與本件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伊的車速約40至50 公 里,伊發現危險時告訴人在伊前方很近,所以伊來不及閃避等語綦詳【詳他字卷第45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8頁】,核與證人蔡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28日9 時38分許,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北宜公路68公里處南下車道,當時前方是左轉彎下坡,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在對向車道過彎時跨越雙黃線,往本件車輛之方向騎過來,伊見狀駕駛本件車輛往右側閃避,本件車輛同行向後方由被告騎乘之本件重機閃避不及,而與本件機車對撞,2 輛機車在本件車輛左側互相撞擊倒地後,擦撞到本件車輛左前側葉子板及左後輪,當時伊的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印象中本件重機是跟在本件車輛後方,距離很近等語相符(詳他字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787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詳偵續卷第47至48頁),再就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告訴人同向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觀之(詳他字卷第59至71頁),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方彎道時,漸漸偏移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過彎後發現對向車道駛來本件車輛且2 車距離甚近,告訴人立刻緊急煞車並將本件機車車頭往原行向車道方向拉回,本件車輛同時往右側偏駛,本件機車因而與本件車輛左側車頭近距離交會後,隨即與本件重機對撞,致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等情,益徵被告及證人蔡瑞銘前揭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顯見告訴人確實有騎乘本件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無疑。
(三)再者,關於被告騎乘本件重機是否越過分向限制線一節,細繹告訴人同向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放大圖(詳他字卷第64至71頁),清楚可見被告騎乘本件重機至事故地點時,係跟在證人蔡瑞銘駕駛之本件車輛左側後方,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行駛過彎,並無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行向車道之舉,於本件車輛為閃避本件機車而向右側偏駛時,本件重機才繼續往前與本件車輛併駛,惟仍未越過分向限制線,隨即與迎面駛來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騎乘本件重機於事故地點前之轉彎處及事故地點處,均無越過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向之車道路面邊線右側尚有相當大之空間,故證人蔡瑞銘駕駛本件車輛發現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侵入其行向之車道而往右側偏駛閃避時,原跟在本件車輛左側後方之本件重機繼續往前行駛而與本件車輛併行時,仍可維持在原行向車道內行駛而不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亦非不可想見之事,非謂被告騎乘本件重機有與本件車輛併駛之情形,即當然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從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知(詳他字卷第61頁),本件機車與本件車輛左前車頭近距離交會時,本件機車仍在本件車輛行向之車道內,佐以告訴人同向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案發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之刮地痕跡、機車倒地位置、車殼散落位置觀之(詳他字卷第64至71頁、第82至88頁),2 輛機車發生碰撞及車輛倒地之位置、本件重機刮地痕跡、2 輛機車車殼散落物等均在被告行向車道內,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自己車道內行駛無疑。職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於事故地點前方彎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即被告行向車道由證人蔡瑞銘駕駛之本件車輛見狀向右偏駛閃避,本件機車與本件車輛左側車頭近距離交會後,被告騎乘之本件重機因跟在本件車輛左側後方行駛,於視線遭本件車輛阻擋之情況下,繼續往前與本件車輛併駛,隨即與侵入其行向車道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既已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復查無被告有何違規超車、超速或違反與本件事故相關交通規則之情形,自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難期待被告於視線遭前方本件車輛阻擋之情況下,對於忽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其車道之本件機車,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發生,故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可言。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鄧穎謙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疏未減速慢行,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蔡瑞銘駕駛自小客車、李雨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在遵行車道行駛,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偵續卷第24至26頁、第52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雖騎乘本件重機與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然該交通事故原係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本件機車所造成,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可言,自難遽以刑法過失重傷害罪責相繩。
(四)聲請意旨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欲超越本件車輛而與本件車輛併排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使對向之告訴人產生壓迫、心生恐懼,因而煞車失控後因重心不穩倒下滑行至對向車道,始與本件重機發生撞擊等語。惟查,就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觀察(詳他字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經過事故地點前方彎道時,行駛位置已明顯較其他後方同行向之機車更靠近分向限制線,復於轉彎時漸漸偏移並越過分向限制線,過彎後則在本件車輛前方緊急煞車並將本件機車車頭往原車道方向拉回,而與本件車輛左前車頭近距離交會,此由畫面顯示本件機車在本件車輛左前方近距離處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輪處冒出白煙等情可見一斑;而同時觀察告訴人同向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詳他字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時,被告騎乘之本件重機仍在本件車輛後方,未有與本件車輛併行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係本件車輛向右偏駛後,本件重機繼續前行始與本件車輛併行,故綜以本件機車、本件重機及本件車輛之行車動向及時序,堪認告訴人並非因本件重機與本件車輛併行,產生壓力而煞車後滑向對向車道,係因自己侵入對向車道後發現本件車輛始緊急煞車閃避,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依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超車,然被告騎乘本件重機係於同向前方之本件車輛向右偏駛減速後,於其車道內繼續往前行駛致與本件車輛併行,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超越本件車輛,核與一般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行駛時,因前車車速較慢而減速向右偏駛,禮讓後方車輛繼續直行超越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於其行向之車道內繼續往前行駛而與本件車輛併行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聲請意旨一再以臆測之詞稱被告欲超越本件車輛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本件重機行經事故地點,已遵守交通秩序在車道內行車,且查無證據足認有何其他與本件事故發生相關之違規行為,當可信賴告訴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行車,故其對於告訴人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即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