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陳達衡
- 自訴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陳炳宏
- 被告
- 黃丁風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敬唐律師
- 被告
- 陳正道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陳炳宏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自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自更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達衡之住所,由其本人簽收,故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05年6月20日屆滿。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上訴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以,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7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