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儒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儒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衡諸人之常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張富貴於偵訊時所述事實容有不同,復未清楚交待其於詐欺集團之地位、角色為何,且現仍有其他共犯為檢、警追查中,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3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且經本院審判結果,以被告確係犯加重詐欺罪,而於105 年2 月18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故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係累犯,其宣告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現仍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及上游為檢、警追查中,且部分共犯迄未到案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是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並無從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應予繼續羈押,故自105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