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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楊東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東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保,雖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因逃匿或其他原因未到庭而遭通緝,但抗告人已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且該案已順利審理完畢,即不可謂抗告人逃匿而沒入具保人卓偵維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7 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楊東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卓偵維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本院先後依抗告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抗告人遵期到庭,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本院乃於104 年9 月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60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104 年9 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之住所,及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5 樓之居所,前者由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後者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4 年9 月1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明志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抗告人自94年2 月18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前開雲林縣土庫鎮之地址,且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4日至同年11月4 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已於送達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日起即104 年9 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而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04 年9 月23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算5 日,並加計4 日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2 月17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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