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賢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30日至104 年5 月29日,並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為聯合醫院人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蔡志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許,前往聯合醫院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松德-3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58號)、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3 月9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乙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呼吸道的毛病,到長庚醫院看呼吸胸腔科,伊在103 年5 月16日前就看了三、四個月,到何時結束治療,伊忘記了,是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那個有四個成份,其中一種是鴉片酊,伊在聯合醫院驗了快二年了,都沒有驗到伊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怎麼可能會在最後3次的驗尿才去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在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35ng/mL)及可待因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0ng/mL),此固有其尿液檢體編號(1758)、103 年6 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字第3320號卷第4 頁)。
㈡、被告確於103 年5 月16日因支氣管炎併咳嗽而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當日醫院曾開立藥水Brown Mixture 兩瓶,每瓶200mml,為有咳嗽時服用10ml,此有被告提供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28日(104 )長庚桃院法字第0061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再者,觀諸該院提供被告服用之藥品兩瓶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如依被告所稱,一天服用3 次,1 次服用10ml,如有咳嗽時服用10ml,在此情形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而論,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過前揭藥品,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而被告於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第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其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6日定期採尿送驗,均未檢出毒品反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320號卷第3頁、第5頁)。而本件採集之尿液,其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檢出濃度數值僅為335ng/ml,含量數值甚低,且可待因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0ng/ ml),由此以觀,被告歷次採尿紀錄,並無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情形,益難排除被告係因採尿前服用過前揭藥品,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合理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