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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潘家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家駒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嗣抗告人因另案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應為「104 年11月11日」之誤)入監服刑,即不可謂抗告人逃匿而沒入具保人楊志誠繳納之保證金;又抗告人及具保人於具保後均未收受任何合法送達之文書,致抗告人遭通緝,故鈞院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 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潘家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楊志誠於104年1 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本院先後依抗告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抗告人遵期到庭,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本院乃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104 年9 月25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之住所,及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抗告人自104 年3月24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前開雲林縣崙背鄉之地址,且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0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而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04 年10月14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算5 日,並加計4 日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29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