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鄭惠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君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0時45分至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某里民家中飲用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9分許,由新
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段往桃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自外側車道雙黃線違規迴轉,致
同向後方由鍾素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取
緊急煞車之反射動作,而行駛於後方由李文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反應不及,追撞鍾素味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
58分許,對鄭惠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鄭惠君發生車禍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2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素味、李文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而依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5年2月20日11時9分許
,及測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11時58分,回溯
計算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1毫
克(計算式:0.23 +0.0628×49÷60≒0.281),顯已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