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良岳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54、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良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良岳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台茶一號飲料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民生路2 段158 號前),向謝逸晟(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收取謝逸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6日某時許,冒充其為簡華琳之同學,並發送手機簡訊向簡華琳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簡華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7)日8 時57分許委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㈡、復於104 年7 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向友人李意慈借用李意慈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將該台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同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冒充蕭煉育之友人王金榜撥打電話向蕭煉育佯稱:需借錢週轉云云,致蕭煉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5日13時5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⑵於同年7 月13日10時許,冒充吳聰德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吳聰德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聰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4日14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⑶於同年7 月16日10時51分許,冒充吳炫隆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吳炫隆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吳炫隆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6日11時1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簡華琳、蕭煉育、吳聰德、吳炫隆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吳良岳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李意慈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李意慈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李意慈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吳良岳對於證人李意慈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李意慈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吳良岳、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執證人李意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良岳固不爭執上開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將款項匯入謝逸晟、李意慈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謝逸晟、李意慈均無將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交給伊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的錢都是匯入謝逸晟、李意慈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沒有拿謝逸晟、李意慈上開銀行帳戶,再謝逸晟所稱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前後矛盾不一;另被告從未向李意慈借用帳戶,乃係李意慈主動詢問被告之前出售帳戶之情,被告簡單告知實情,李意慈旋自行與第三人接洽出賣帳戶換取金錢,此事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再本案除證人謝逸晟、李意慈之單方指訴外,尚須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㈡、被害人簡華琳、蕭煉育、吳聰德、吳炫隆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被害人簡華琳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謝逸晟所有之合庫帳戶;被害人蕭煉育、吳聰德、吳炫隆將款項匯入李意慈所有之台新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簡華琳、蕭煉育、吳聰德、吳炫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39頁及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反面),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4 年8 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4000274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7614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3 年4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4 年7 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4 年7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4 年7月14日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 紙附卷足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41、42、44、46、48、57至6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偵查卷第10至18、35至43頁)。且被告吳良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謝逸晟、李意慈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上開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再者,證人謝逸晟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伊親自去開戶的;於104 年6 月底在新北市板橋的一家飲料店,李意慈帶伊去找被告,伊把合作金庫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也有告知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交付上開帳戶時,李意慈有在現場;手機翻拍畫面上面有記載被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與被告聯繫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52頁);其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在板橋台茶一號飲料店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被告,伊不熟悉台北的路,伊知道那間店名叫台茶一號飲料店,當時是李意慈帶伊去,被告和「小乖」(即羅偉倫)在飲料店;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問過被告有關帳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反面),而被告吳良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當天在羅偉倫台茶飲料店那,李意慈跟謝逸晟一起來找羅偉倫,當時伊還不認識他們,當天謝逸晟沒有把帳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反面),是衡以證人謝逸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被告之情,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僅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言之真實性相較為低,況證人謝逸晟於審理時所稱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雖與偵查中、警詢中之證述稍有差異,但因謝逸晟所稱其交付之帳戶不止一本,且其既住在新北市貢寮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35頁),故其平日生活圈並非在交付上開帳戶地點之附近,其因而無法明確交待交付帳戶之確切地點,而有中和區、板橋區中山路及民生路128號等前後不一之差異,即難逕認與常情有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係供稱:其於證人謝逸晟上開審理所稱之時、地有在台茶一號飲料店處,故證人謝逸晟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即難謂無據,應堪採信。是證人謝逸晟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之情,殆無疑義。
㈣、另證人李意慈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台新銀行的帳戶是吳良岳和伊借用的,時間是104 年7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捷運南勢角附近,伊有借給他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吳良岳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李意慈間沒有恩怨,伊不知道為何她要說伊有跟她拿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54號偵查卷第50頁),是衡以證人李意慈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證人理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吳良岳之理,是其上開前後證述一致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向李意慈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彰彰甚明。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被告吳良岳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是透過一位叫「鳳梨」的女生認識謝逸晟,李意慈就是「鳳梨」,李意慈先介紹謝逸晟給羅偉倫認識,後來謝逸晟去羅偉倫家,伊剛好也去找羅偉倫,伊才認識謝逸晟;謝逸晟、李意慈知道伊有在收購帳戶,因為李意慈有聽伊說過,他們有想要賣有問伊利潤如何,問伊有沒有管道,伊說一本伊收購多少錢,他們問說他們賺多少,但伊當時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是李意慈先問伊的,伊就跟他說,是用微信聯絡,後來謝逸晟也有問伊,是用FB的訊息聯絡的,好像也有用手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54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是證人謝逸晟、李意慈既知被告吳良岳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之情,且進而詢問被告收購帳戶一本多少錢、其等可因此獲利多少,其後被告才分別以微信、臉書等社群網路帳號聯繫謝逸晟、李意慈有關收購帳戶之情,是被告吳良岳倘無向謝逸晟、李意慈收購或取得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意,其何需告訴謝逸晟、李意慈有關其收購帳戶之對價?是其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㈥、承上,被告吳良岳既向謝逸晟、李意慈收取上開合庫、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已如前所認,是上開銀行帳戶應係被告吳良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無訛。復衡以被告係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而其卻仍將所取得之上開銀行帳戶再交給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羅偉倫到庭詰問,惟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故被告所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收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㈡交付台新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煉育、吳聰德、吳炫隆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倘容任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其仍向謝逸晟、李意慈收取上開銀行帳戶,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上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