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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漢生東路口欲左轉漢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轉彎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處,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關節外側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志學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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