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宥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66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宥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宥頡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張宏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宏瑋所駕車輛因而撞及前方由張道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宏瑋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韌帶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宥頡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瑋委由陳秉榤律師、姜家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宥頡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無女子、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姐姐,目前從事送貨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