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650、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詩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之探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3 年11月7 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探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781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10日繫屬於該院,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 下稱前案)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院傳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0日士檢朝安1 04偵6494字第8696號函文( 上有該院收狀章1 枚) 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13至14頁、10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卷第13至16頁、第22頁背面) 。經核本案係於104 年8 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 枚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1日新北檢榮成104 毒偵4650字第334354號函文可佐( 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第1 頁) ,且本案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