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易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亭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4號、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③、④、⑤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性格異常」,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號第36頁);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林員(即被告)雖於案發後描述對自己的行為無法回憶,無法排除藥物影響其對於整件事情之記憶,但依法院所提供之卷證,林員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案發之後仍有明確企圖掩蓋的行為。評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應為顯著減低」,有該院104年9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號第122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後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被 告 林易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於102年6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日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魏廷宇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EASY GO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
(下同)649元)、傳輸線(價值199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魏廷宇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再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易亭於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拿取上揭物品,否認竊盜
犯意,辯稱:伊服用藥物,不知自己所作所為等語。
㈡告訴人魏廷宇於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監視器畫面4張:證明被告拿取上揭物品放置在背包內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