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允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允蝶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㈠、㈡案,嗣經」之後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之後更正為「另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允蝶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稱其患有情感性憂鬱症、恐慌症、牙關緊閉,當天服用很多身心科藥物,記憶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的安全帽是粉紅色的,原本放在機車上面;返家後,隔日有發現那頂白色安全帽,但不知道來源等語,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從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取走ASTONE牌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旋即徒步離去,再頭戴竊取之上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期間並無走路搖晃或其他異常之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1、71至76頁),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 頂,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惟與配偶分居中、有1 名子女自殺死亡、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ASTONE牌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4號
被 告 林允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及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
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李佩圜
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AS
TONE牌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1,500 元)無人
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
穿戴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佩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並於108 年10月31日通知林允蝶到案說明,且經林
允蝶主動提出上開安全帽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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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允蝶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
│ │查中之供述 │走被害人李佩圜上開安全帽後│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
│ │ │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
│ │ │伊那天吃很多身心科的藥,吃│
│ │ │那些要會失憶,伊不記得當時│
│ │ │為何拿取上開安全帽云云。惟│
│ │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
│ │ │碟,被告自被害人車牌號碼 │
│ │ │EMF-1125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
│ │ │拿取上開安全帽後,旋即穿戴│
│ │ │該頂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
│ │ │732-DKP 號重型機車離去,期│
│ │ │間並無走路搖晃或其他異常之│
│ │ │舉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 │ │碟、本署109 年1 月20日勘驗│
│ │ │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 │ │被告當時既能騎乘機車離去,│
│ │ │且無任何舉止異常之情,自難│
│ │ │認本件係在被告於無意識狀況│
│ │ │下所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 │ │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
│2 │被害人李佩圜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安全帽,│
│ │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上開失竊│ │
│ │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8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 片、本署109 年│ │
│ │1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 │
└──┴──────────┴─────────────┘
二、核被告林允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