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林易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
被 告 林易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1日釋放出所;㈡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罪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3月,與㈥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與林森北
路交叉口附近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
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興華街口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7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用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