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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易亭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易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鄭光輝置於身旁之MOTOROLA 牌V3型號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該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法單純,且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6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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