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林易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七、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易亭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謂已真心悔過,請求給予緩刑,或延緩執行以便治療、處理家務等語,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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